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8564号
原告: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十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050310525M。
法定代表人:黄常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3896581Q。
法定代表人:徐家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稳,男,汉族,1983年7月1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阳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霍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7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拆借75万元用于投标“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中恒公司账户并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后投标活动结束,被告中恒公司未中标,相关保证金已由招标机构退至被告一处,但其至今未将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1、中恒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翟稳也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他们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翟稳不是中恒公司员工,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向原告借款;2、中恒公司至今不清楚案涉的招标项目,不可能参与招标,中恒公司目前不缺钱,不可能到两千里之外去借款,目前除了金融机购外未借过款,至于苏宝英与翟稳之间怎么借款的中恒公司不知道。3、翟稳在答辩状中称愿意还款,表明翟稳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同一时期内翟稳以同样的方式向苏宝英借过两笔款项,一笔支付给本案被告,另一笔80万元支付给重庆西宇公司,西宇公司的款项经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已判决翟稳承担责任,驳回对中恒公司的诉请。
被告翟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确与中恒公司初步洽谈过共同参与“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投标。为筹措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5日,本人在未来得及征求中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和中恒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同意将借款汇至中恒公司账户。后因故未参加投标,本应按我和原告的口头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但由于本人尚欠中恒公司负责人张小利借款,要求我将该款项归还原来欠她的借款,我征求中恒公司意见,中恒公司答复这是你的权利,钱是你借的,你让我们还谁就还谁,于是我同意将此借款转做偿还张小利欠款;本人遂无力偿还原告,并非故意违约,本人请求原告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和还款能力,放宽还款时限,我一定尽快还本付息。案涉借款利率约定虽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已是法律保护上限,希望原告酌情予以降低,参照起诉时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通过招投标管理机构发布“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要求有意投标者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报名并领取招标文件。
2017年12月13日,案外人苏宝英向中恒公司转账75万元,转账附言为投标保证金。
2017年12月13日,翟稳出具一份《还款说明》,载明其于2017年7月5日向张小利借款200万元,并委托苏宝英将75万元汇入中恒公司账户,其中75万元本息作为翟稳归还张小利的借款本息,尚欠部分10日内归还;上述款项如发生纠纷,由翟稳自行处理和解决,并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就前述项目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未包括被告中恒公司。
2018年8月8日,苏宝英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2017年12月13日向中恒公司汇入75万元系受远阳公司委托,转账附言亦系受远阳公司指示,该款项产生的债权均为远阳公司所有,其与中恒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该《情况说明》经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公证书》确认系苏宝英真实意思表示。
2019年4月8日,翟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2月13日由苏宝英账户汇入中恒公司账户75万元,该款系其与中恒公司合作参与投标“三都水族自治县猴场独立示范性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借款由本人经办,以中恒公司及本人的名义共同向远阳公司借取,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投标结束后由中恒公司按原路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2020年7月,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该院后以其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立案受理。
另查明,案外人张小利与翟稳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翟稳向张小利借款19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张小利向翟稳转账支付193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与中恒公司之间达成借款意思表示的相关材料,均系与翟稳对接,未与中恒公司接触,原告同时明确其主张与中恒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债权凭证为翟稳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陈述张小利此前系中恒公司股东,翟稳要求张小利提供对公账户还款,张小利即提供了中恒公司账户,收到苏宝英转账的款项后,依据翟稳提供的还款说明支付给了张小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案外人苏宝英出具经公证的《情况说明》确认向中恒公司转账系受远阳公司委托,相应债权由远阳公司所有,则远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中恒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此焦点,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告陈述其与中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为翟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亦认可其并未与中恒公司接触,均系与翟稳对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翟稳能够代表中恒公司向原告借款,翟稳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向中恒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相互矛盾,翟稳向本院提供的答辩状也载明其以中恒公司名义借款并未取得中恒公司同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中恒公司对翟稳的行为进行追认,则翟稳的行为对中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自身责任,对于此种主张,首先,本案原告并非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其持有翟稳出具的债权凭证即《情况说明》,本案并不完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原告与中恒公司此前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就案涉借款仅与翟稳对接,从未与中恒公司接触,在被告已就收取案涉款项的原因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对与中恒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继续举证,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实与中恒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第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恒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苏宝英陈述其向中恒公司汇款及汇款附言的内容均系受原告委托,而原告从未与中恒公司接触,在翟稳的行为对中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与中恒公司成立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与中恒公司之间缺乏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翟稳认可与原告成立借贷关系,亦认可约定的利率标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利率保护标准的调整,本院确认从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标准为每月2%,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率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明远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翟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