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3日,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陕西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千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陕0303民初1380民事判决改判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上无施工日期及签订日期,且上诉人发现***无相关资质,要求***提供有资质的公司才能继续签订合同,才有千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借用二公司名义承揽合同,以千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千祥公司有付款义务。***作为千祥公司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是经被上诉人授权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千祥公司承担,不能归咎于***一人,一审判决变相支持建工领域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应当纠正。2、明康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支付完毕,但是庭审中双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从千祥公司及明康公司领取的款项中各有21.5万支付给上诉人,仅凭臆测作为裁判依据不妥。3、一审法院认定明康公司、千祥公司各自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两公司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就认定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千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明康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与***签订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系。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沥青路面铺设款共计431393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款利息共计31086元(按照银行公布基准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直至货款付清为止;3、本诉讼之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6日总包方***与分包方龙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分包原告宝鸡机务段沥青面层,工程地址宝鸡机务段,采用单价承包,综合含税单价140元;路面进场前,预付工程款10万元,摊铺完成后付至70%,剩余尾款二日付款。 2021年6月3日,总包方千祥公司与分包方龙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龙腾公司分包千祥公司新丰镇机务段折返段职工生产生活设施整治第三批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地址宝鸡机务段,工作内容沥青路面铺设机透层粘层,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龙腾公司及时组织沥青砼调试,于2021年6月5日,进行沥青砼摊铺施工,2021年7月15日前全部完成施工,工程采用单价承包,综合含税单价140元,工程量以双方签认的、龙腾公司实际完成的符合计量要求的工程量为准;路面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预付工程费70%,摊铺完成后一月内付清尾款。合同末尾千祥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龙腾公司签字盖章。 原告宝鸡段铺油面积:2021年7月16日测量共计9081.38平方米,***的工人***签字,注明“初测为9081.38平方米,路面存在问题1.未碾压处;2.起砂处;3.麻面等,7月19日前处理,若不处理,不予计量。” 2021年7月23日铁路发包方新丰镇机务段与承包方千祥公司签订《新丰镇机务段宝鸡折返所环段南路面、浴室及北门卫房外墙整修施工合同》,其中环段南路路面铺设沥青道路沥青铺设3305平方米,开工日期2021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2日,合同末尾千祥公司盖章其签字人为***。 2021年7月26日,铁路发包方新丰镇机务段与承包方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丰镇机务段宝鸡折返段生产设施大修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包括北大门道路整修,整修道路665米,宽5.5米,采用10厘米厚沥青道路面层,合计3657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9月20日。 2021年9月10日铁路发包方新丰镇机务段与承包方千祥公司签订《新丰镇机务段宝鸡折返段职工生产生活设施整治第三批施工合同》,其中铺设沥青路面工程量26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29日,千祥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施工总负责人,合同末尾千祥公司盖章其签字人为***。 2021年10月29日,工程承包方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方陕西明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丰镇机务段宝鸡折返段生产设施大修项目,固定总价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7日,结束日期11月15日。 被告千祥公司给原告龙腾公司付款为:2022年1月6日8万元,2022年2月24日27万元,2023年3月2日3万元,2023年6月26日3万元,付款共计41万元,龙腾公司给千祥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45.2万元。原告认为工程款共计为1271393元,称***付款43万元,被告付款共计84万元,尚欠工程款431393元未付,被告***认可该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龙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因***不具备资质为无效合同。***称其在干完活后为了结算工程款使用了千祥公司及明康公司的资质,为此千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从本案证据可见***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依据其与***及千祥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施工,后经过***的测量,原告施工面积共计9081.38平方米。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无效但施工内容合格的可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作为原告的发包方,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431393元,并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千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千祥公司从新丰镇机务段承包的面积共计5905平方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共计工程款826700元,减去千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1万元,尚欠原告416700元未付,***个人已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千祥公司及明康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千祥公司及明康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给***付款的证据,酌情认定***从千祥公司及明康公司领取的款项中各有21.5万元付给了原告,故千祥公司在***拖欠20.17万元(416700元减去21.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康公司作为作为劳务分包方,***案涉路面的铺设称其挂靠在明康公司,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上分析能够成立,但原告与明康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明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欠付款项,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8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3139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431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二、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20.1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7元,保全费283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判定付款责任人。 首先,明康公司与安康铁路新元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新丰镇机务段宝鸡折返段生产设施大修项目工程招标清单设计文件上所含劳务及相关辅材(除业主甲供材外)所有内容;新丰镇机务段与千祥公司签订《新丰镇机务段宝鸡折返段职工生产生活设施整治第三批施工合同》,包括环段南路路面铺设沥青项目;龙腾公司与千祥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新丰镇机务段折返段职工生产生活设施整治第三批项目。龙腾公司现要求明康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但从以上合同的签订来看,龙腾公司与明康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明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其次,龙腾公司先后与***、千祥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铺设宝鸡机务段沥青路面,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龙腾公司、***、千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总额、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均无异议,龙腾公司仅认为一审判决付款责任人错误故而提出上诉。经查,2021年5月16日,龙腾公司先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龙腾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龙腾公司陈述其要求与公司法人签订合同,故***借用千祥公司名义于2021年6月3日再次与龙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虽经龙腾公司签字盖章,但千祥公司未签字仅盖章。由此可知,龙腾公司对***借用千祥公司名义事前是明知的,对案涉工程实际的总包方为***在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也是明知的,故龙腾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工程款存在的支付风险应当能够预判,现龙腾公司认为***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可能影响其权利实现而主张由千祥公司、明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7元,由上诉人岐山龙腾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