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159号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诉被告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已垫付的本金200万元,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3月21日的利息12638.62元、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利息84613.89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告费200元,以上合计2127452.5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127452.5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利息损失为21598.0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165620.5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贷款人。202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3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内容。同日,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原告、被告二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上述主体对案涉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导致宝鸡市陈仓区信用合作联社状诉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庭审审理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3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向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公告费2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3月21日的利息12638.62元,以及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原告和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因两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三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了不影响正常经营与生活,代两被告先行履行了(2024)陕03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给付内容。三原告经过与两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现状诉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建设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企业借款合同》;2、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缴纳凭证。 被告某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4月20日,被告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200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某及王某1和王某2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宝鸡市陈仓区信用合作联社状诉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4)陕0304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2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的利息12638.62元,及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1.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年利率8.3%计算;2.自202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2.45%计算)。二、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某、王某1、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建设公司两次向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借款本息2097252.51元,其中2024年6月22日归还利息12638.62元,2024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4613.89元。原告某建设公司向两被告追偿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某工程公司偿还了案涉款本息2097252.51元后,履行了保证责任,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依法享有向被担保人被告某工程公司追偿权,故原告主张由某工程公司支付清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存在,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清偿款利息从2024年8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等损失因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相互追偿责任问题,因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某及王某1和王某2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据此,本案某建设公司、冯某、王某1、王某2应平等分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冯某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1093145.51元及利息(利息以21093145.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为标准,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对上述被告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25%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