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凤仪路东段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56379051XG。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岐山县凤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桥镇镇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41295467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宏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千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千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诉请的4、11号楼在一审法院另一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时按照招投标合同判决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又按照施工合同标准判决,标准不一。2.上诉人诉请的12、19号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按照千祥公司提交钥匙时间计算,明显偏袒千祥公司且依法无据。3.上诉人诉请的25、30号楼,千祥公司经过长达四年时间拖延向住建部门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导致志宏公司多达2600万元的工程无法销售,近期在法院调解下向志宏公司才提交了部分资料,而一审法院就认定已交付,认定事实错误。4.志宏公司向千祥公司分多次给付工程款,但千祥公司不按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志宏公司提交税务发票而使志宏公司生产经营受阻,一审法院错误少判决了三百余万元的税务发票。 千祥公司辩称,一、志宏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千祥公司与志宏公司就4、11号楼,12、19号楼,25、30号楼所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即4、11号楼双方举证的两份合同均无效;12、××号楼××祥公司举证的陕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志宏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无效;25、30号楼双方举证的合同均有效,但千祥公司举证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志宏公司主张4、11号楼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2、19号楼,根据千祥公司所举证合同内容,并无任何关于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志宏公司主张12、19号楼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5、30号楼,依据千祥公司举证的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中无任何关于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志宏公司主张25、30号楼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千祥公司就涉案项目均已按期完成竣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志宏公司无权向千祥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千祥公司提供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1.20明确约定,工期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历天数计算的承包天数,因此竣工时间应为涉案项目承包完工的时间,并非志宏公司所认为的通过住建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志宏公司以千祥公司取得住建部门的验收合格材料为竣工时间是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千祥公司就涉案项目早已完成竣工,且涉案工程均已向志宏公司完成交付,千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志宏公司无权向千祥公司主张违约金。三、志宏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在先,千祥公司起诉后通过法院执行才收到被拖欠多年的工程款。志宏公司起诉千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千祥公司承建案涉的岐山县锦都住宅小区6栋楼工程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向志宏公司交接了全部钥匙,完成项目合同义务。在志宏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时,千祥公司多方筹措资金垫付,保证工程的施工,无任何违约行为。志宏公司主张违约金高达几百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志宏公司主张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税务机关是发票主管机关,如何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故而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审理。千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又向志宏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7051729.31元,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28051729.31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志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千祥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志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混淆4、11号楼竣工与竣工验收的概念,错误地以竣工验收时间认定被告逾期竣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就12、19号楼以2018年8月13日为交付时间,并错误地认定2018年8月13日为竣工时间,从而认定千祥公司逾期竣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亦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以500元每天计算千祥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判决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千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按期完工,不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志宏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志宏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且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公户收款的情况开具发票,对于其他方式的付款需要志宏公司配合补充手续。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主张。 志宏公司辩称,千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千祥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志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4#、11#、12#、19#、25#、30#楼合同违约金7783830.2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3456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交房违约责任违约金220000元;4、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出具税务发票,金额为1602973.24元;上述合计9952403.4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变更为3821735.95元;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每日500元标准计算;诉讼请求第2项对被告无权使用保证金期间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为192444.44元;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方继续给原告出具870万元税务发票;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岐山县锦都小区4#、11#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的所有项目;总建筑面积4516.04㎡(其中4#楼2258.02㎡,11#楼2258.02㎡);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结算,1120元/㎡;本工程预计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总日历天数223天,具体开工、竣工时间以甲方(志宏公司)纸质体载明的通知时间为准;履约保证金:乙方(千祥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履约金20万元/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如被告中途提出涨价或者合同变更等其他不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停止、部分停止施工或消极怠工的,被告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 2017年6月20日,岐山县招投标领导办公室做出岐招标办罚字(2017)第02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因4#、11#楼工程2016年10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属未招先建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0年第三号令)第三条规定,决定处以82000元罚款。 此后原、被告双方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中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4623.52㎡,其中4#楼2311.76㎡,11#楼2311.76㎡;合同工期223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总价550万元;承包人违约时,应当赔偿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后原告将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7年7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4#、11#楼装修钥匙47把(4#-1-102)钥匙客户已领取一把”,2017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4#、11#楼装修钥匙和正式钥匙各48把,水卡50张,管道井钥匙全部已领清”。2020年5月27日,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锦都住宅小区4#11#楼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二)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岐山县锦都小区12#、19#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的所有项目;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层数6层,总建筑面积5571.74㎡(其中12#楼2785.87㎡,19#楼2785.87㎡);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结算,1160元/㎡。本工程预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竣工交验时间2018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349天,具体开工、竣工时间以甲方纸质体载明的通知时间为准;履约保证金: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履约金20万元/幢。该合同中还约定,如乙方中途提出涨价或者变更合同条款等其他不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停止、部分停止施工或者消极怠工的,被告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 经过招投标程序,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中全部内容;结构形象为砖混结构、层数6层,总建筑面积5943.3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7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4日;合同总价7047229.40元;承包人违约时,应当赔偿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与结算36.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6.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产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后原告将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8年6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2#、19#钥匙48把(装修钥匙)”,2018年8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12#、19#进户门正式钥匙共计48套、管道井钥匙24把,装修钥匙48把”。2020年9月3日,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锦都住宅楼××#××#楼工程,于2020年4月22日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三)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锦都小区二期25#、30#住宅楼《锦都住宅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岐山锦都住宅区Ⅲ标段(25#、30#)住宅楼;总建筑面积9505.68㎡(其中25#楼4752.84㎡,30#楼4752.84㎡);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合同。中标合同综合单价:1568元/㎡;(飘窗不计,阳台按1/2面积计算);合同价款采用中标综合单价×建筑面积计算;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1天;并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原告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承包工程总价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加倍罚款,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原因迟延工期的。无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顺延工期,对于迟延工期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及责任。 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全部内容;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层数11层,总建筑面积12112㎡。合同工期575天,开工日期2020年2月9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9日;合同总价23997816.56元;承包人违约时,应当赔偿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但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 岐山县锦都小区25#、30#住宅楼工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将30#楼装修钥匙交给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将25#楼正式钥匙、水井钥匙交给原告。 另查,(2022)陕0323民初1160号和(2023)陕03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审理过程中,志宏公司已经向千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0267225元,志宏公司代缴劳保统筹费用1297349元,该案判决:志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清偿千祥公司工程款8151882.12元,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志宏公司共计已向千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9716456.12元。千祥公司向志宏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2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六栋楼是否存在逾期交工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或者损失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出具870万元税务发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工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或者逾期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据前述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1、对于4#、11#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4#、11#楼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以及后来签订并提交备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招投标,存在以罚代招情况,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总日历天数223天”,提交备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23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关于工期应当参照提交备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的2017年6月30日认定。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4#、11#楼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故竣工时间应当认定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逾期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计153天。原告主张应当以约定工期223天推算认定约定竣工日期,继而主张违约天数182天,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各部分工程各方验收会签表,认为4#、11#楼各部分工程被告已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义务,不存在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分项验收时间不等同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交工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每日500元,故逾期交工损失应当参照该项约定计算,为500元/天×153天=76500元。 2、对于12#、19#楼,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岐山县锦都小区12#、19#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就12#、19#楼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制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经过招标且备案的2017年8月12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7天,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4日。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8月13日被告已经将12#、19#楼正式钥匙交付原告,此时建设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移交给原告。故被告实际竣工时间应当认定为2018年8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工20天,构成违约。双方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交工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每日500元,故逾期交工违约金参照该项约定计算为500元/天×20天=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超出认定数额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3、对于25#、30#楼,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锦都住宅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20年1月3日重新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制式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后签订的合同在建筑面积、合同总价、工程范围与前合同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后合同应认定为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575天,开工日期2020年2月9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9日。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将30#楼装修钥匙交给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将25#楼正式钥匙、水井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亦是主张按照交钥匙时间认定为实际竣工时间,故被告实际竣工日期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前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认定被告逾期交工,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履约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活动中,中标人为确保履行合同而向招标人提供的金钱保证,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不同于违约金。本案中4#、11#楼、12#、19#楼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履约金20万元/幢”,该两份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4#、11#楼,12#、19#楼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而25#、30#楼签订的《锦都住宅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且上述合同涉及的6栋楼均已完工并交付,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出具870万元的税务发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有义务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原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亦为千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而言,是否取得发票,必将影响其民事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发票,于法有据,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当以本案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根据(2022)陕0323民初1160号和(2023)陕03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和代缴劳保统筹费用的事实以及判决执行情况,志宏公司共计已向千祥公司支付工程款29716456.12元。双方确认千祥公司向志宏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2100万元。被告千祥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志宏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8716456.12元(29716456.12-21000000)。对原告主张被告出具870万元的税务发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辩称只对原告公户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开具发票,其他金额不开具发票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房屋抵账或者委托支付的情况,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11#楼逾期交工损失76500元,12#、19#楼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0元,合计86500元;二、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870万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4元(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830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导致案件受理费数额减少,超额部分44392元退还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75元,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志宏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岐山县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拟证明千祥公司没有及时向住建部门交付25、30号楼竣工验收资料,致其损失。千祥公司质证意见为,志宏公司举证的调解书和结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调解中交付资料与本案诉请无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千祥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千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已开具发票总额7051729.31元,应予以改判志宏公司要求未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志宏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三张票据中包含有不在本案范围内的15、16号楼的税票,应予扣减。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志宏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给付工程资料与本案诉请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千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中一张载明为15、16号楼(1488895.69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其余两张4、11号楼(2204794.88元),12、19号楼(3358038.74元)因志宏公司认可,故对该两张增值税发票数额5562833.62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案涉六栋楼是否存在逾期交工问题认定及判决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或者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2.志宏公司请求的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一审判决千祥公司向志宏公司出具870万元税务发票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案涉六栋楼是否存在逾期交工问题认定及判决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或者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据前述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上述法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即为发包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亦表明,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至于竣工验收备案并非承包人的义务,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应当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进行认定。首先,关于4#、11#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来签订并提交备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4#、11#楼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因违反上述规定存在以罚代招情形,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均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同。现4#、11#楼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且交付多年,依据《施工合同》及《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总日历天数223天”,《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223天,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实际工期为254天)”。虽实际工期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223天不一致,但双方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约定竣工日期,虽该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参照该合同约定认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并无不当。双方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交工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每日500元,一审据此认定4#、11#楼逾期交工损失标准参照该项约定计算,为500元/天,逾期天数依照《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4#、11#楼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从而认定的逾期天数为153天,逾期交工损失为765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志宏公司关于逾期天数及逾期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千祥公司关于合同并无约定,且不存在逾期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2#、19#楼是否存在逾期交工的问题。201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12#、19#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但对12#、19#楼工程又于2017年8月3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千祥公司中标后,双方于同年8月12日签订锦都小区12#、19#楼《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上述争议焦点1.该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该部分合同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在千祥公司诉请工程款案件中已认定中标合同,即《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故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8年7月24日为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审中千祥公司提交的12#、19#楼分项工程验收各方会签表,未提交五方竣工验收报告,但其于2018年4月30日提交了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审批同意,依据此日期,千祥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交付钥匙时间2018年8月13日不符合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的约定,亦与生效判决(2022)陕0323民初1160号判决认定竣工日期依据不一致。该部分判决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千祥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志宏公司认为应当以12#、19#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准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5#、30#楼,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于2020年1月3日重新订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在《施工合同》之后,且在约定的建筑面积、合同总价、工程范围与《施工合同》相较已经发生实质性变更,故一审判决认定《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1年9月9日,一审查明千祥公司已于2021年7月20日将30#楼装修钥匙交付志宏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将25#楼正式钥匙、水井钥匙交付志宏公司。志宏公司一审主张亦是按照交钥匙时间认定25#、30#楼实际竣工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25#、30#楼实际竣工日期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志宏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2020年12月31日为竣工日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志宏公司请求的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4#、11#楼,12#、19#楼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履约金20万元/幢”,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4#、11#楼,12#、19#楼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而25#、30#楼签订的《施工合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均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活动中,中标人为确保履行合同而向招标人提供的金钱保证,具有履约担保的性质。现上述合同中涉及的6栋楼均已完工并交付,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志宏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千祥公司也未实际交付,在合同履行中未实际交付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为志宏公司要求给付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支持,志宏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判决千祥公司向志宏公司出具870万元税务发票是否适当。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千祥公司收取志宏公司工程款后有义务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向志宏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亦系千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根据(2022)陕0323民初1160号和(2023)陕03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付工程款29716456.12元,千祥公司向志宏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2100万元,一审期间双方确认无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因二审上诉期间,千祥公司重新开具了两张4#、11#号楼(2204794.88元),12#、19#号楼(3358038.74元)发票,二审中志宏公司亦认可,故对该两张增值税发票数额5562833.62元应从一审判决开具发票数额870万元中减去,千祥公司开具发票数额应为3137166.38元,千祥公司上诉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及应按照志宏公司公户支付给千祥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开具发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唯因对12#、19#楼竣工日期认定不当,且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判决开具发票数额发生变化,二审对该两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志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千祥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11#楼逾期交工损失76500元,12#、19#楼逾期交工违约金10000元,合计86500元”“被告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870万元的发票”; 三、变更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11#楼逾期交工损失76500元; 四、变更岐山县人民法院(2023)陕0323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3137166.38元的发票; 五、驳回上诉人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14元(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8306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导致案件受理费数额减少,超额部分44392元退还给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14元,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6元(38914+1962),由宝鸡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64元,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