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宇弘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兴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桥镇镇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宇弘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超出了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对千祥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仅认定了对千祥公司有利的部分而忽略了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其他事实的记载,对工程量的认定存在不当,对竣工备案时间认定不当。(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0款的约定,双方对土建、防水的保修期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预留的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二审对本案质保金返还期限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且千祥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应当按照比例返还质保金,二审却判决返还全部质保金,明显违反了中立的地位,超出了对方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三)***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原审判决时,天宇公司的股东为***和***,并非***个人,二审法院盲目认定应当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千祥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千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所谓的2023年2月23日是其到主管部门备案时间。二、双方对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决算,原审未支持天宇公司案涉项目鉴定的申请符合案件事实。三、千祥公司一审诉请天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原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四、二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8年5月12日,天宇公司(发包人)与千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千祥公司承建天宇弘信商住楼。千祥公司诉请天宇公司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剩余工程及利息。原审判决天宇公司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天宇公司及***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工程量不当。经查,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面积31060平方米,确认工程造价总计46997405.00元,双方在决算单上加盖印章,***签字确认。天宇公司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9492平方米进行结算依据不足,原审按照双方结算面积认定应付款项并无不当。天宇公司及***还称原审判决其向千祥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未到约定支付期限,且超出千祥公司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土建二年、防水五年,千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天宇公司及***要求按照2023年2月23日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依据不足。到千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土建的两年保修期满,防水的五年保修期限未满,原审结合行业管理,以及案涉项目土建部分占工程项目价值绝大多数的实际,在千祥公司诉请工程款,且原审查明天宇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少于保修金的情况下,二审综合全案证据,判决天宇公司支付保修金,结果并无不当。***还称其不应当承担案涉付款的连带责任。天宇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注册成立到2023年10月30日,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时,***系天宇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二审判决***对天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符合本案实际。天宇公司及***提交证据称案涉工程防水部分存在问题。经查,千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关于阳台漏水并非工程问题,系天宇公司外包的案外人安装窗户瑕疵导致,已经解决。关于屋顶漏水问题,千祥公司称从未收到天宇公司相关沟通信息。本院认为,二审中天宇公司未提交该证据,该部分费用天宇公司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因此再审。
综上,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宇弘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