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3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公路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523MB1K64186R。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裕安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685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号楼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79119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应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新路集团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5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误工费489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0元、财产损失3200元,合计137049.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对原告在乌香路段摔倒受伤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道路管理养护者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仅是路面有坑,引起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紧跟”案外人***之后,未保持安全距离和速度,导致***在前方摔倒后,原告没有充分的避险时间和空间,才导致原告摔倒并受伤,与公路上是否有坑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案涉路段正在平整维护,设置有提示牌。该路段位于原告家附近,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原告对该路况早就熟悉,而原告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较大过错。2.案外人***驾驶电动车在前,其对通行路面疏于观察,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而摔倒,导致紧跟其后的原告避让不及,二人发生碰撞,原告受伤;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按照20元/天计算;其要求车辆损失,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同时,其计算赔偿数额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原单方面委托鉴定,该鉴定被告没有参与鉴定的全过程,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需要重新鉴定。
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辩称,1.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对该路段的施工是按照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和同意的方案进行的,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前方施工,减速慢行、限速20km/h”的警示标识,施工期间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原告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疏于对警示标识的观察、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导致其摔倒受伤,其自身过错明显,与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已向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其中包含了限额为5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即使判决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该答辩意见同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责任不明确,不能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为案外人***的单方口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也未明确,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2.即使认定属于侵权责任,也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认定赔偿比例,进而认定保险责任;3.对于保险责任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单中第15项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绝对免赔3%,二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应扣除绝对免赔额;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答辩的基础上补充以下意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对于误工费用,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流水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于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照过错程度划分比例;对于电动车维修费用,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新路集团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和县GAJ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3.医院病案材料、用药明细单、医疗费发票、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医疗费总计花费20567.55元;4.劳动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系在单位上班,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5.安徽华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3520元;7.机动车发票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维修费3200元。
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紧跟”在案外人身后,才会在***避让坑洼不及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和安全距离来避险前方。同时,原告未能谨慎观察路况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也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提供的车辆保修票据也证明这一点;3.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由法庭核实,但应扣除已经报销的费用。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再次加盖公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自2016年入职,其应当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计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没有参与,如果法庭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至少要通知负责鉴定的法医到庭接受询问;6.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保修票据不予认可,该保修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注明了发动机号码和车辆类型,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行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案外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缴费凭证不能作为医疗费依据,同时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承担的部分;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依据材料,没有经过被告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6.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三性不予认可;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车辆保修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没有记录维修项目,不能反映原告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之间有因果关系;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医疗病历,包括医学影像片在内的所有资料;4.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仅提供了事发前四个月的流水记录,并且未载明账户名称,不能确定该银行流水为工资发放;5.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三被告均没有参与;6.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7.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保修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车辆全部损坏的,要提供残值照片。
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和县乌江交警中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当日案涉路段坑洼积水,路况不好,原告更应当谨慎驾驶。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案外人***对事故也有过错,在确定责任时要考虑案外人过错因素;3.《和县2021年度普通国道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养护作业区审批表》、《公路施工申请表》、交通组织方案、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安全规章制度、定点养护作业交通组织图、现场安装提示牌照片,证明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已将案涉路段的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养护及安全管理,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与本案与关,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已安装提示牌,尽到了安全管理、提示义务;4.《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证明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已为案涉工程投保,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相应赔偿责任经过比例确认后由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5.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6)皖05民终864号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公路管理部门无责任、管理公司承担30%责任。
原告***对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供的警示牌照片不予认可,是被告自行拍摄,且警示牌是在其他地方;交警中队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现场没有警示牌,也没有围栏等防护措施,被告并没有尽到警示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案例判决不予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五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两被告提供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可以证明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处盖章确认,该特别约定载明了保单的免赔事项,对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2.《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赔率及免赔额有特别约定,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在保单的特别约定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3.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单位已采取了相应的警示标识,施工单位不存在过错。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不予认可,交警中队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没有警示措施,对其他两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应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和县GAJ交通警察大队乌江中队关于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相关材料:案外人***的问话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乌江中队拍摄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没有警示措施;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尽到谨慎行驶的安全义务,案外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戴有头盔)与其妻子***分别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和县乌江镇乌江石山村往乌江街道方向行驶至S438线和县乌江镇金鑫驾校附近路段,***避让路面一长宽约80cm×80cm的坑摔倒,***紧随***之后,避让路面水坑和摔倒在前方的***及***所驾的电动车,也摔倒在路面坑旁,致使***受伤。原告***当日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颞骨骨折、销骨骨折。原告***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23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疗继续治疗至2021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至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在南京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至2021年11月26日出院。2022年7月22日,原告***之子***委托安徽华泰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原告***摔倒路段属于S438乌香路(K0+900至K+900),该路段公路养护工程由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施工期为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12月26日,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依法报请了相关部门批准,并组织施工,并向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关于免赔额约定:1.第三人者人身伤亡:无免赔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每人不低于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职工工亡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的,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3834×20=87668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2.第三者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比例100%;3.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以高者为准。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扣除医疗保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发票其个承担的医疗费总额为18791.06元,故应认定其医疗费为18791.06元。原告提交关于医疗费证据中,有四张缴费凭证,该缴费凭证并非医疗费结算凭证,其中有的已在结算的医疗费发票中记载,故该四张缴费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为990元(33天×30元/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但结合原告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4.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52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三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虽然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庭审后又撤回申请,故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相关的其他损失以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三被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以可,但该复印件系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虽然没有明确为工资款,但该流水可以证实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五个月月平均收入为3364.80元,原告提供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该180天内原告的收入为15295元,其误工损失认定为4893.80元(3364.80元/月×6月-15295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没有超过2021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7.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安徽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009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86018元(43009元×20×10%);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141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S438乌香路(K0+900-K5+900)公路养护工程过程中,在路段两端设立“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等安全警示标识,但对路面坑洼等危及车辆安全行驶的隐患处没有设立围栏或反光柱等警示标志,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案涉路段的本地居民,对该路段正在养护情况熟悉,事发时也处于白天,光线较好,其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因公路养护需要依照相应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系与原告同行,因同样原因摔倒在路面坑洼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原告***构成侵权。即使按照三被告所辩称由于***摔倒在先,导致原告***紧跟其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避让不及而摔伤,也是因原告***自身因素造成,故三被告辩称案外人***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等证据,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有关于诉讼或仲裁的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依照该约定,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未能提供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意见,故其应自行承担本案的“法律费用”,即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车两损失3200元,并提供了车辆保修票据,根据原告方当庭陈述,该费用为新购车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当时驾驶的车辆已达到毁损无法修理程度,故对该费用作为车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为127892.86元,被告中国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63946.43元(127892.86元×50%),被告安徽新路集团公司承担鉴定费1760元(3520元×5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946.43元;
二、被告安徽省新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安徽省新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