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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治、李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2023)豫1724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贵院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正阳气象局整体搬迁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某甲公司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的工程,与***未有任何关系;3.答辩人***从中未有取得任何利益;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案件性质的理解出现偏差。上诉人认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负有维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未经竣工验收,发包单位擅自使用后提出质量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正阳县气象局提供维修。正是由于出现了正阳县气象局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这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不合格工程维修款项221112.48元及检测费12900元,共计234012.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正阳县气象局签订《正阳县气象局及气象观测站整体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正阳县气象局将该局及气象观测站搬迁项目交于原告施工。2017年11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正阳县气象局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与正阳县气象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转包给被告***,***不得将该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施工,如有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某乙公司有权终止项目合同,***无条件退出项目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若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22年3月9日,正阳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楼梯平直段高度不够(1.05)未做十公分挡台、屋面起纱、屋面防水未做压粘槽、镀锌避雷生锈、屋面女儿墙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消防器材部分缺失、墙体批白开裂等相关质量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维修协议、一份维修合同、发票6张拟证实原告针对二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对外签订了维修协议,由案外人***、正阳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垫付维修费234012.48元及检测费1290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因此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维修款项及加测费应当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另查明:1.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基本施工完毕,2020年1月份正阳气象局开始陆续搬迁办公设施,11月份开始投入使用。2.正阳气象局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正阳县气象局将气象观测站整体搬迁项目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又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工程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正阳县气象局于2020年11月份擅自投入使用。虽然正阳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但需要整改的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正阳县气象局无权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施工方主张权利,也即原告及二被告均无法定义务对已擅自投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建筑进行重新整修,而原告自行同意为涉案项目进行整修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对因维修不合格工程支付的维修款项221112.48元及检测费12900元向二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不合格工程维修款项221112.48元及检测费12900元共计234012.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底基本施工完毕,于2020年11月份开始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正阳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巡查抽查中发现。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整修部分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属于在正阳县气象局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被上诉人履行保修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发包人正阳县气象局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案涉工投入使用,对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质量责任,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二被上诉人,均无法定义务对擅自使用部分进行整修。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二被上诉协商沟通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修,故其因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权请求二被上诉人返还。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18元,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