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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02民初3110号
原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友盟大厦办公楼1-1105。
法定代表人:苏胜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静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天义路东应昌街北综合办公楼01011、01081。
负责人:张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敏,公司员工。
原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静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应赔偿给伤者的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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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损失334526.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变更为264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4万元,医疗赔偿金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案外人陆秀波在原告处承包颐尚山水城工程的施工工地从事装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其双脚后跟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为该项目建筑工人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以受伤部位不在承保范围内为由予以拒赔。无奈,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大地团体人员意外保险及医疗险,意外伤害保额80万,医疗保险保额8万,原告主张的8级伤残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但原告按工伤伤残标准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其不同意按工伤伤残标准赔偿意外保险金,其申请对案外人陆秀波所受伤情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申请鉴定;二是工伤部门已对陆秀波医疗费全额报销,根据医疗费不能获利原则,已报销后不可重复索赔。且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然后免赔率20%,剩余的按80%按社保标准进行赔付;三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金,法院应审核原告的主体资格;四是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乾元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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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7月16日上午10点50分,乾元公司工作人员陆秀波在工作地点(颐尚山水城16号楼地下室)、工作时间(上午5点30分-11点30分)内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后由班组长开车送往赤峰市医院,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腰椎骨骨折。后原告称其已向陆秀波赔偿,陆秀波表示放弃向大地保险公司理赔,将理赔款转让给原告乾元公司。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陆秀波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陆秀波在保险期间内因生产事故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可确定乾元公司并不具有受益人资格,其无权就陆秀波意外伤害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诉争264000元保险金,即乾元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对诉争保险金并无诉的利益。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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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王永香
人民陪审员 龙淑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