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31民初739号
原告:武功县某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功县某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武功县某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功县某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功县某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由原告武功县某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