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71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某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535××××。
负责人:付某,该采石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7××××。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抚州市某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3)赣71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采石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采石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碎石款1715839.56元及利息(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本金1715839.56元,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以采石场所诉的级配碎石货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采石场之前供应级配碎石的行为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范围。且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为付某、文某实际履行的级配碎石行为系抚州市某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中铁二十四局某项目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履行《级配碎石供应合同》的一部分为由,认为采石场无权主张级配碎石款项,系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未进行实质性审理,简单认定为本案的货款纠纷与(2020)赣71民终124号案件中所涉诉讼事项一致,进而在判决说理及查明事实予以直接引用该案的说理与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引用(2020)赣71民终124号案件中的判决说理属认定错误。本案的《级配碎石供应合同》签订的时间与结算单产生的时间同为2010年10月6日,结算单也载明系对2009年8月份-2010年10月份全部货款的结算,而合同签订的时间也是在2010年10月6日,说明采石场在10月份供完最后一批级配碎石后采石场与文某便立即结算同时签订合同,而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同单价的类型以及级配碎石的配送地点等均与2010年10月6日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对应。故足以证明结算单所载明的供应级配碎石行为就是合同所约定的范围。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采石场全部上诉请求。
文某辩称:一、不论是本案,还是此前付某诉文某,亦或是经营部诉南昌公司等,所有碎石买卖都涵盖在一分部与经营部签订的《级配碎石供应合同》(下称《级配碎石合同一》)中,不存在其他碎石买卖关系;二、采石场提交的2010年10月6日这份《级配碎石供应合同》(下称《级配碎石合同二》),仅是文某为了与中铁二十四局某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结算碎石价格所做的一份计算依据,从未实际履行过。三、采石场主张经营部也认可采石场与文某存在独立级配碎石买卖关系,经营部对此已否认且被生效文书推翻。四、本案系重复起诉案件。综上,文某与采石场并无合同关系,付某是受经营部的委托在履行《级配碎石合同一》,而非本案的《级配碎石合同二》,相关货款南昌公司在此前的案件中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昌公司辩称:一、采石场提出其与文某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采石场、付某、罗某代持经营部所有的一分部级配碎石方量凭证和收料单原件;级配碎石的供应由罗某直接供应,且结算单或原始单据全部由罗某持有;付某、罗某的签订合同、供货、结算、收款行为与采石场的行为混同,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采石场;一分部合计收经营部委托罗某、付某、被答辩人供应级配碎石总方量为201834.73m3,该合计方量含付某供应文某的方量,南昌公司已全部付清经营部货款,不欠付级配碎石货款。罗某在(2015)南铁民初字第184号案件2016年2月25日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是的,数字包含在帅的统计中了”,已经明确表示付某送文某的级配碎石已含在一分部与经营部的总量中。因为运距的问题,级配碎石的单价存在多种形式。在(2018)赣7101民初418号案件调解时,南昌公司坚持对案涉23684.4m3方量按72元/m3和69元/m3单价结算于经营部,为化解纠纷,并基于经营部的请求,在调解时最终按76元/m3结算于经营部。采石场依据经营部的委托供货,仅有收取送货方量凭证原件的权限,并无结算和收取货款的权限,其并不存在履行案涉《级配碎石供应合同》的情况。因此,采石场提出其与文某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南昌公司已付清一分部的所有级配碎石款项,不再欠付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级配碎石款项。综上,采石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采石场级配碎石款1715839.56元及利息(自采石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本金1715839.56元,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3日,因向莆铁路JX-4A标段的建设需要,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由南昌公司设立一分部与经营部签订了《级配碎石合同一》,双方约定:由经营部向一分部供应级配碎石,单价:76元/m3(该单价为材料运输至现场的包干综合单价,不可调价);供料地点: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4A标DK115+200-DK123+800段,具体地点以一分部的指令为准;以一分部路基作业队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认经营部供应材料的数量为计量依据,计量单据应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每月结算和总结算的依据;计量方式:现场收方或称重计量,重量与方量换算系数由双方在现场计算确定;所用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凭计量单据进行总结算;付款方式:在材料供应和工程进展顺利的前提下,一分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并扣除有关费用后向经营部支付月结算材料价款,双方总结算完毕后,一分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清全部材料价款,一分部凭经营部提供的等额、有效完税发票采取银行转账或票据结算的方式向经营部支付材料款等。同年10月16日,经营部向一分部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经营部因需按合同向一分部供应级配碎石,现委托级配碎石加工方罗某、采石场负责人付某直接向一分部配送级配碎石,并由受托人代为收取一分部出具的级配碎石方量凭证;级配碎石结算事宜由委托人经营部与一分部统一结算。
合同签订后,采石场(付某)、罗某陆续向一分部供应级配碎石。2010年10月6日,付某就其向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4A标万江亮段工地供应的级配碎石,与文某签订了案涉合同,约定:因向莆铁路JX-4A标段的施工需要,付某向文某供应级配碎石,付某出售级配碎石给文某单价为69元/m3,付某出售级配碎石以及运输到工地的单价为72元/m3;供料地点为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4A标万江亮段;以文某路基作业队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认付某供应材料的数量为计量依据,计量单据应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每月结算和总结算的依据;现场收方或称重计量,重量与方量换算系数由双方在现场计算确定;所用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凭计量单据进行总结算;在材料供应和工程进展顺利的前提下,文某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并扣除有关费用后向原告支付月结算材料价款;双方总结算完毕后,文某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清全部材料价款,文某凭付某提供的等额、有效完税发票采取银行转账或票据结算的方式向付某支付材料款。
2020年1月6日,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案涉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6日的结算单等,诉请判令被告文某、南昌公司等向付某支付级配碎石款1705277元。2020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赣71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付某与文某补签案涉合同前实际履行的级配碎石供应的行为,是经营部与一分部履行《级配碎石供应合同》的一部分,付某主张的级配碎石款,已由其合作方经营部向集团公司、南昌公司、一分部一并主张,且南昌公司已向经营部支付包括案涉原告主张的级配碎石款,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不服,提起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0)赣71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石场认为案涉合同是2010年10月6日付某与一分部一工区、三工区作业负责人文某所补签。根据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含有金额的结算单载明“付某送***施工的级配碎石到工地共计10109.23方,单价72元含税,合计727864.56元;***施工队出车到付某碎石厂买级配碎石14318.48方,单价69元含税,合计987975元,此结算单从2009年8月份到2010年10月份全部总结清,以前所出的结算单无效,以此结算单为准”,付某、文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为此,采石场认为两被告应支付其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生效的(2020)赣71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采石场(付某)、罗某陆续向一分部供应级配碎石201834.73m3,含二工区***以江西省宏盛建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劳务公司)名义施工使用的级配碎石8393.84m3及2010年5月、6月付某向文某以恒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4A标***段)名义施工的一工区、三工区供应的级配碎石23684.4m3。一分部收到上述级配碎石后共计向经营部支付了货款8800000元。2011年1月10日,一分部向经营部出具了“经营部供应我项目部级配碎石共计191707m3”的证明。
2008年12月13日,经营部(甲方)与付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拟合作投标一分部物资采购招标碎石和沙子,其中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股份。2009年1月14日,经营部向一分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付某有权在向莆铁路JX-4A标段物资采购的投标活动中,以其名义签署投保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有关事项,货款由经营部负责统一结算。尔后,经营部经投标,作为一分部级配碎石的唯一供应商中标。2009年4月27日,经营部(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承包向莆铁路地材项目,拟将碎石加工交由乙方完成,加工费42元/m3;甲方在一分部施工合同范围以内的级配碎石由乙方一家供应……***、付某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协议书签字。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罗某、付某向各工区供应、运输级配碎石。2011年1月7日,***以经营部代理人的身份与罗某、付某就运费进行了结算,运费为3357567.01元,并就供应、运输至各工区的级配碎石总数进行了统计,共256408.29m3,其中一工区36292.15m3、二工区81540.74m3(其中***8393.84m3)、三工区76366.21m3、四工区40555.7m3、中铁五局5049.86m3、大拉槽腾桥工地7535.63m3、南城工地8968m3,***在该统计中备注:级配碎石总方量以经营部与项目部最终的结算方量为准。2018年8月20日,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经营部认可局指南城段8968m3和中铁五局5049.86m3的级配碎石方量排除在一分部与经营部的结算之中。罗某持有的所有收料单原件均包含在201834.73m3中。
2008年11月5日,项目部成立下属分部、工区,项目部经理为***。一分部包括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二分部包括四工区、五工区、六工区,第二项目部包括七工区。一分部自认大拉槽腾桥工地属于其施工;经营部与一分部认可文某属于一分部一工区、三工区的作业负责人之一。
再查明,一审在审理(2018)赣7101民初418号(经营部与集团公司、南昌公司、一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营部与南昌公司双方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级配碎石总方量为201834.73m3,包括宏盛劳务公司与一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8393.84m3、(2012)南铁民初字第49号判项下确定的35620.9m3、以及付某向文某供应的级配碎石23684.4m3。一分部收到级配碎石201834.73m3,扣除已经支付货款8800000元的级配碎石117640.35m3,及履行(2012)南铁民初字第49号判决的级配碎石35620.9m3,尚欠48573.48m3的货款。之后,南昌公司已向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691584.48元。
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采石场是否有权主张相关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原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付某系原告唯一投资人,根据经营部与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经营部向一分部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在采石场、经营部向一分部供应级配碎石过程中,付某的签订合同、供货、结算等行为与采石场的行为混同,现采石场根据案涉合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采石场主张案涉合同系付某与文某于2010年10月6日补签,相关级配碎石买卖之前已经完成交付,并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此前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已供货的24427.71m3级配碎石货款1715839.56元。一审认为,补签合同系当事人就已实际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行为,通过事后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一般体现为在书面合同中倒签签订时间或在合同中载明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采石场提交的案涉合同记明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其主张的供货时间,且合同中并无有关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约定内容。因此原告虽主张案涉合同为“补签”,但并不足以证明之前供应级配碎石的行为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采石场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合同签订之前的供货价款,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为付某、文某实际履行的级配碎石供应的行为,是经营部与一分部履行《级配碎石供应合同》的一部分,其要求支付的级配碎石款,已由其合作方经营部向集团公司、南昌公司、一分部一并主张,南昌公司已向经营部支付完毕级配碎石款情况下,采石场依据相同的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虽提供的结算单不一致,但并不影响采石场、经营部、一分部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且采石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对采石场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2元(采石场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2元,由采石场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采石场是否有权主张相关款项。
本案一、二审中,采石场均主张案涉合同系付某与文某于2010年10月6日补签,且于2010年10月6日进行总结算,并据此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此前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已供货的24427.71m3级配碎石货款1715839.56元。文某对此则抗辩称,案涉合同系文某为了与项目部结算碎石价格所做的一份计算依据,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南昌公司对此抗辩称,南昌公司与经营部已结算并支付完所有的级配碎石款,与采石场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补签合同系当事人就已实际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行为,通过事后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一般体现为在书面合同中倒签合同时间或者在合同中记明已经实际履行的约定内容。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采石场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落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同。显然供货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案涉合同落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采石场主张案涉合同为“补签”,则应在合同内容中记明已实际履行的情况。经查,案涉合同并未记明有关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约定内容。因此其虽主张案涉合同为“补签”,但并不足以证明之前供应级配碎石的行为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营部系中标一分部级配碎石供应商,与一分部发生买卖关系,而采石场在该买卖关系中为代经营部送货并代收收货凭证的受托人。采石场仅提供案涉合同及与案涉合同落款时间相同的结算单,一方面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另一方面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不包含在经营部与一分部履行的《级配碎石供应合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采石场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合同签订之前的供货价款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生效的(2020)赣710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根据罗某(付某女婿)、付某及***(经营部代理人)三人分别于2011年1月6日、7日签字确认的《级配碎石运费结算单》及《09年7月至10年11月份各工农区施工队级配碎石统计总数》,可以确定2009年7月至2010年11月,经营部供应给各工区施工队级配碎石总计256408.29m3,其中涉及一分部名下各工区的共计201834.73m3,含二工区***以宏盛劳务公司名义施工使用的级配碎石8393.84m3及2010年5月、6月付某向文某以恒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向莆铁路JX-4A标万江亮段)名义施工的一工区、三工区供应的级配碎石23684.4m3。南昌公司与经营部就一分部收到的201834.73m3级配碎石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南昌公司、一分部不欠任何级配碎石款项。采石场系受经营部委托给一分部供应级配碎石,现一分部、南昌公司与经营部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采石场无权再向一分部、南昌公司请求支付级配碎石款。
综上所述,采石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3元(采石场已预交),由上诉人抚州市某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