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信电信器材有限公司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任丘市华信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华信电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成,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华某电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0982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5月17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982民初1705号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明确,履行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涉案货物时,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履行地点做明确约定。但上诉人所购买的货物系用于建设工地中。根据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系需将通信器材等送到上诉人所在地,不可能会出现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自提货物,再将货物分批次送完其工程地点。本案最为重要的系被上诉人已在起诉书中自认由其供货,上诉人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盖章。根据该句话的语义更进一步说明涉案货物系被上诉人送货上门。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自认的事实无需上诉人再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申请人送货上门,履行地明确,应当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30号,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二、上诉人已将购买被上诉人货物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向被上诉人给付货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1.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2.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上诉人早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且被上诉人长达十年时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目前主张的所谓货款并不存在,双方争议的标的是货物本身而非货币。
三、口头约定的货物买卖合同的管辖地应为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6年9月12日法发[1996]28号)对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口头购销合同的管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的,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该解释对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的管辖地没有约定,因此法发[1996]28号中关于口头购销合同如何确定管辖地规定的内容仍为有效。据此,本案管辖法院只能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任丘市华某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1、双方在合同履行当中是口头的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我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还没有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8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境内因此本案的管辖地属于任丘市人民法院。2、双方在2018年和2019年在来往的信函当中,都明确表示了上诉方还欠我方货款的事实,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的争议只是数额上的争议,由于上诉方的工作人员苏某,被判刑,称不太好查清需要律师介入或通过法律解决,因此我方在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我方起诉时合法有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涉案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