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路3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振泰隆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振泰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