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05民初38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住银川市。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宁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58016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7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231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12月31日,利率为2023年11月公布的LPR利率的4倍);以上合计:3279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何某某联系金某某,何某某自称是被告宁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中标了惠农区农业农村局发包的艾依河某标段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四角板、五角板、六角板”等材料,并与原告签订《预制板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惠农区某标段现场供应上述预制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项目经理及何某某一直答应给予支付,但拖延至今仍未付款。该项目经理离职时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电话告知原告,让原告联系法定代表人。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供应了相当于合同约定的258016.3元的货物,二被告均已经签收,但仍拖欠货款不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其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番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宁某公司辩称,一、2016年1月4日,宁某公司中标惠农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的艾依河惠农段某标段项目,双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艾依河惠农段二期治理工程某标段项目合同文件》。随后,宁某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黄某某,签订了转承包合同,转承包方式为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的大包干。黄某某与何某某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宁某公司向黄某某与何某某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二、原告针对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起诉后,经宁某公司了解,何某某购买原告预制板的总货款258016元,黄某某与何某某已共计向原告支付预制板货款22万元,剩余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货款发票及原告交付预制板时未堆放至指定施工地点,造成黄某某与何某某额外产生腾挪费用,导致双方尾款至今尚未结清。原告诉请主张的258016元预制板货款,与付款事实严重背离,应予核减。(2)宁某公司不是案涉《预制板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不能约束宁某公司,合同义务不应由宁某公司承担。第一,宁某公司与黄某某及何某某之间系纯粹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何某某系宁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原告所售预制板的《预制板采购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何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货款也系何某某及其合伙人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宁某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洽谈和协商,宁某公司与原告亦从未达成任何购买预制板材的合意,原告与宁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二,何某某既非宁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亦非与宁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其本身根本不具备代表或代理宁某公司的权利外观,不存在代理宁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任何情形。第三,原告作为长期经营售卖工程板材的主体,应当知晓建设工程普遍存在转分包的情形,本案中,何某某以个人而非宁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制板采购合同》,货款也由何某某和黄某某个人向原告支付,即合同由原告与何某某之间实际履行,原告即应当知晓何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知晓其与何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否则,原告为何不要求与宁某公司签订合同、索要货款。显然,何某某与原告签订《预制板采购合同》的行为对宁某公司不构成任何代理关系,合同义务及法律后果均不应由宁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与宁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宁某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故原告诉请的货款与宁某公司无任何关联。(3)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某公司承担责任。一如前述,案涉《预制板采购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何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与宁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础,是所有缔约合同主体均应遵循的原则,非法律特别规定不得突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等因素,法律才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予以特别规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请主张的也系货款而非工程款,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作为材料售卖主体,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宁某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在其与何某某之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予驳回。且该费用与宁某公司无关。(5)根据涉案《预制板采购合同》约定:预制板全部拉完,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何某某所售混凝土预制板于2016年6月23日已全部供应完毕,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自供货结束至诉前从未向宁某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其对宁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然经过,针对宁某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何某某辩称,2016年6月17日何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金某某转账80000元、2016年9月19日何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金某某转账50000元、2017年1月26日黄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金某某转账70000元(黄某某系工地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30日何某某通过建行向金某某转账转账20000元,目前被告何某某共计向原告金某某支付220000元。原告预制板供货数量与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量不符。原告未将预制板卸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又产生二次倒运费7200元。原告提供的预制板质量有问题,不平整有麻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58016元未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未提供,被告垫付税款33542.08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秉公处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何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应当先核对货物数量。
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制板采购合同1份、自制供货统计明细1份、四角形混凝土预制板入库单29份、五角形混凝土预制板入库单29份、六角形混凝土预制板入库单118份、六角形混凝土预制板收据1份、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量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电子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页、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打印件1页、微信添加搜索视频1段(刻录光盘1张)、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六角形混凝土预制板收据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委托他人签收,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短信聊天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来源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金某某补充提交2011年砼板核对单(6标段)复印件1页、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某某项目砼板供应确认单复印件1页、金某某宁夏银行流水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宁某公司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1份、《艾依河惠农段某标段项目合同文件》(节选第一部分)、2-2《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2-3收据2张、工程结算表2张、付款凭证6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何某某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黄某某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2017年6月30日建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张、二次倒运费明细表打印件1张、整改通知照片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截图1张(逾期未提供视为放弃举证),二次倒运费明细表系何某某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微信聊天截图何某某逾期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证。整改通知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日金某某作为乙方与何某某作为甲方签订《预制板采购合同》,约定何某某购买金某某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板,四角板11396块,方量47.179立方米,单价510元,总价24061.51元;五角板9768块,方量65.836,单价510元,总价33576.52元;六角扳57794块,方量562.914,单价510元,总价287085.92元,合同总金额为344724元,单价按表格注定,据实结算总价。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全部货款的20%,春季拉预制板时,甲方要给乙方支付到货款的50%,预制板全部拉完,甲方支付剩余50%的货款,合同加盖宁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6年5月-6月期间金某某向何某某供应四角板10610块,五角板7600块,六角板42150块。何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金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何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金某某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6日黄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金某某转账支付70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金某某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2月4日、2022年11月17日金某某通过微信向何某某催要欠款。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宁某公司中标艾依河治理工程施工招标某标段。2016年1月6日惠农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宁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宁夏中小河流域治理项目艾依河某标段合同文件,合同价为4244738元,工期为180日。2016年4月21日宁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宁夏中小河流域治理艾依河惠农段二期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4244739元,总工期180天。同日黄某某在《2016年安全生产协议》、《2016年度项目部施工质量进度承诺书》、《承诺书》、《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签字确认。2016年4月22日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向何某某转账968596.30元。2016年5月27日黄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扣除部分后实收1092000元。2016年6月13日宁某公司向何某某转账1092000元。2016年7月22日何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172元,扣除部分后实收936986元。2016年7月26日宁某公司向何某某转账936986元。2017年1月25日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向何某某转账355000元。2017年12月29日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向何某某转账651338.41元。2018年3月15日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某某转账224872元。
再查明,2023年12月15日金某某与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黄某某、魏某某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期限到一审结束,代理费为7600元。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1月1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何某某对六角板单个方量0.00974,五角板单个方量0.00674,四角板单个方量0.00414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原告金某某诉称宁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从其提交合同可知,合同加盖为项目部印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部印章为被告宁某公司刻制,且被告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黄某某,在施工完成后由黄某某签字,将款项支付给何某某,因此宁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签订的预制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金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何某某在庭后质证过程中抗辩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因2017年6月30日被告何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金某某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金某某于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通过微信向何某某催要过欠款,金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何某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货款金额的计算,被告何某某认可系以单个方量乘以单价再乘以数量进行计算,故六角板的货款计算为209375.91元(0.00974元/m³×510元×42150块)、五角板的货款计算为26124.24元(0.00674元/m³×510元×7600块)、四角板的货款计算为22401.95元(0.00414元/m³×510元×10610块),合计货款为257902.10(209375.91元+26124.24元+22401.95元),结合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的付款凭证计算已支付货款22000元(80000元+50000元+70000元+20000元),下欠货款金额为37902.10元(257902.1元-220000元)。原告金某某认为2016年6月17日何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金某某转账80000元的系支付的另一合同欠款,因该笔款项并未备注性质,且何某某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金某某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全部货款的20%,春季拉预制板时,甲方要给乙方支付到货款的50%,预制板全部拉完,甲方支付剩余50%的货款,因金某某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6月,原告金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主张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以欠付货款37902.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进行计算,计算为4137.66元(37902.10元÷365天×916天×4.35%);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3790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7030.32元(37902.10元÷365天×1593天×4.25%),迟延付款利息合计为11167.98元(4137.66元+7030.32元)。对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律师费7600元,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何某某抗辩的产生二次倒运费、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产生,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何某某抗辩的未开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开具票据事宜进行约定,以此抗辩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37902.10元,逾期付款利息11167.98元,合计49070.08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64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