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2民初3434号
原告:宁夏辉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宁夏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宁夏辉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与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泰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3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合租赁原告3台塔吊,租金为每台每月2万元,租赁期限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工程地点位于吴忠市××区三期。其中第一台塔吊于2020年10月12日就已租赁使用。截止2022年5月10日被告实际租赁三台塔吊合计22个月零20天,租赁费用总计4533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振泰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三台,每台每月租费20000元,租赁期限分别是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14日一台(七个半月)、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4月30日一台(七个月20天)、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一台(七个半月),合计应支付塔吊租赁费453333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租用方)签订《宁夏辉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物名称:QTZ80型塔吊,月租金20000元,塔吊总金额250000元;QTZ63型,月租金20000元,塔吊总金额150000元;QTZ63型,月租金20000元,塔吊总金额150000元;甲方出租塔吊每月每台租赁费20000元,租期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在提供塔吊时并负责安装调试,调试正常后交付乙方管理使用,塔吊的检验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租赁期限从2020.10.12、2021.5.12、2021.5.20日开始;冬季由于气候原因,工地不能正常施工,乙方应向甲方报停工时间,甲方认可后并在合同上签停工时间,冬季封存报停生效,封存披停期内不计算租赁费用......。合同落款尾部乙方落款处盖有被告振泰隆公司的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进行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原告在合同空白处手写“23#-27#塔吊2020.10.12--2021.9.14拆=7个半月;17#塔吊2021.5.12--2022.4.30拆=7个月+20天;18#塔吊2021.5.20--2022.5.10拆=7个半月”。被告不再租赁,原告将塔吊拆除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辉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共租赁三台塔吊,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原告根据安装、拆除塔吊的期限扣除冬季停工时间后,主张三台塔吊实际的租赁期间分别为7个半月、7个月20天、7个半月,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台每月租金20000元标准支付租赁费共计45333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辉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533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