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塑料厂与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5民初889号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康乐路。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塑料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路313号(罗山电视转播台)。
法定代表人:***,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与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5000元;2、依法判决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塑料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364元(计算依据1255000元×6%/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4月16日),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302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石嘴山市塑料厂和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塑料厂购买热熔管材,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塑料厂付款200000元,石嘴山市塑料厂交货后,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800000元,剩余1255000元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嘴山市塑料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三组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发货单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三、电话录音一段。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求工程建设所用热熔管,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金额、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结合交易货单一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据,以及与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沟通,***认可合同事实及付款欠款情况,证明其公司欠货款1255000元的事实。
因该三组证据合法、客观,系买卖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供货行为实际存在,购销合同、供货单、税务发票、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石嘴山市塑料厂货款125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石嘴山市塑料厂和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塑料厂购买UPC热熔管材,双方约定产品规格为315×1.6MPa、数量7000米、单价365元、同时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期限和卖方附带税务发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10日两次向石嘴山市塑料厂各付款100000元,2018年8月20日,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1255000元,石嘴山市塑料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5000元及违约金47036.4元(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签署后,权利义务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石嘴山市塑料厂给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售卖热熔管材,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价值255000元的购销合同,石嘴山市塑料厂提供了相应数量的供货单和证实截止2018年9月25日将货物送到了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吴忠市巴浪湖农场的项目工地,至2019年3月26日向对方陆续出具了24份计2555237.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2日石嘴山市塑料厂工作人员和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支付货款1300000元且尚欠1255000元的事实。现石嘴山市塑料厂要求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诉讼请求支付货款数额1255000元主张予以支持。双方虽有违约条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计算依据,属于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作用一是保证合同双方按期履行约定条款,二是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用违约金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违约补偿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2018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本案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付清货款时间确定为2018年8月30日,时至2018年9月25日供方供货完毕,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才予以明确,因此对违约金的请求可以从2018年9月26日起算,拖欠货款金额1255000元,按4.35%贷款基准年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为6.67个月计30344元。石嘴山市塑料厂的其他违约金主张本院支持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的相关主张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相关规定主张;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货款125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34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6日),合计1285344元;自2019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按年息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要求支付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后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9元,由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9元,原告石嘴山市塑料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