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初113号
原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黎明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涝河桥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涝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学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夏涝河桥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喜、被告宁夏涝河桥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涝河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清、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泰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08722.96元(当庭变更为6730305.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13966.43元(当庭变更为1069704.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牛羊肉屠宰车间改扩建、冷藏库、检疫所附属用房工程”、“五里坡良种肉牛繁育示范区项目工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污水处理车间、场区路面硬化及排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牛羊肉屠宰车间改扩建、冷藏库、检疫所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月进行结算,每月支付80%工程款”。第14.4条最终结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7天”;《五里坡良种肉牛繁育示范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月进行结算,每月支付80%工程款”。第14.4条最终结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7天”;《污水处理车间、场区路面硬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月进行”。第14.4条最终结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约定为“7天”。原告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经被告委托的审核单位2016年12月10日审定,“牛羊肉屠宰车间改扩建、冷藏库、检疫所附属用房工程”审定价款为19284054.21元;2016年12月20日审定的污水处理车间、场区路面硬化及排水工程的审定价款为4790823.75元。五里坡良种肉牛繁育示范区工程,被告未委托审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40万元。三项工程款项合计为:27474877.96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466155元。其中:2015年9月23日原告收取工程款60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取工程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取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收取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收取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收取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收取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收取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收取工程款16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收取工程款50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代原告支付塑钢窗款330408元和建材款1209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代原告支付断桥窗款131747元;被告扣划混凝土款顶账895000元。合计:2566155元。以物抵债是278417元。截止目前下欠工程款6730305.96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责任。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1069714.83元(按照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办法月利率9‰计算,6730305.96元×17.66个月×9‰)。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涝河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27474877.96元没有异议。但其中的吊宰车间窗745548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欠付工程款本金为6730305.96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前通过对账,对于被告以餐费、货款等方式抵顶应付工程款278417元,原告已表示认可。对2018年2月2日另行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待法庭调查阶段结合证据予以说明,如核实无误,被告认为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宁夏涝河桥牛羊肉屠宰加工车间改扩建、冷藏库、检疫所附属用房工程”中所包含的“吊宰车间窗工程”,因该部分工程并非原告进行施工,是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员直接进行结算。则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涉及的745548元工程款项应从总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另外说明一点,上述745548元款项包含原告认可由被告已代为支付的塑钢窗款330408元以及断桥窗款131747元。被告代原告向王生军支付的40万元,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告会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被告认为,针对涉案三个工程,截至今日开庭应付工程款为5946912.96元。二、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1069714.83元,被告认为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同意将涉案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垫资,对此双方在签订合同前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乃至工程结算时都予以口头确认。虽未反映在合同文本中,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则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关于原告所表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部分,上面的答辩意见中已经提到。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应付工程款并未超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的范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牛羊肉屠宰车间改扩建、冷藏库、检疫所附属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五里坡良种肉牛繁育示范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污水处理车间、场区路面硬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冷藏库等工程审定造价汇总表》、《宁夏涝河桥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审定造价汇总表》,被告涝河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石嘴山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业务凭证四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被告涝河桥公司与王生军、马国栋、周学河之间的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投标总价,因该证据编制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系在本案起诉以后编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2016年3月5日,原告振泰隆公司与被告涝河桥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将被告涝河桥公司的宁夏涝河桥牛羊肉屠宰加工车间改扩建、冷藏库、检疫所附属用房项目工程、宁夏涝河桥五里坡良种肉牛繁育示范区项目工程及涝河桥污水处理车间、场区路面硬化及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振泰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原告振泰隆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上述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20日对牛羊肉屠宰车间改扩建、冷藏库、检疫所附属用房工程及污水处理车间、场区路面硬化及排水工程进行了审定,审定价款分别为19284054.21元、4790823.75元。原告振泰隆公司、被告涝河桥公司认可宁夏涝河桥五里坡良种肉牛繁育示范区项目工程结算价格为3400000元。以上三项工程总价款为27474877.96元。截至目前被告涝河桥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振泰隆公司工程款20744572元,现尚欠工程款6730305.96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涝河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涝河桥肉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首先,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6730305.96元;被告认为应将被告代原告向王生军支付的40万元、支付给周学河的10万元及“吊宰车间窗”款项745548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后,现下欠工程款5946912.96元。关于被告支付王生军的40万元及支付周学河的10万元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给王生军的40万元及支付周学河的10万元是代替原告支付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王生军、周学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吊宰车间窗”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将吊宰车间的窗户从总工程中剔除,由被告另行发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该项工程款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为6730305.96元。
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7天,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涝河桥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030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9元,由原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6元;由被告宁夏涝河桥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