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381民初1522号
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铝发电公司西侧、青新路南侧、中央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振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宁夏天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媛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