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2332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某某,男,壮族,1997年8月20日出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农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4年1月1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车辆租赁费用:4202元(2024年4月11日-2024年5月10日租金:3500元未交,2024年5月11日-2024年5月16日租金:6×117元天=702元未交)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内擅自终止合同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共:3个月×3500元/月×20%=21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俩租赁期间产生的维修费:132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驾驶使用车辆产生的停车费:9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拖车费:1600元。7、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4年1月11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车辆牌照号:云ADN××**)。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元/月,租期为: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7月11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24年5月15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未支付租赁车辆维修费用、未支付车辆停车费,原告依据《车辆租赁合同》处理了车辆善后事宜,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合同期限未届满,被告拒不履行已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1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农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费用、租赁期限及租赁用途:1.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E70充电纯电动网约出租车出租给乙方,车辆牌照号:云ADN××**,电动机号:DEU208NZ08339680077,车架号:×××6153;2.租赁费用按照3500元/辆/月;3.租赁期限为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7月11日,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检验交接单》实际提车日期起算租期。4.租赁押金0元;5.租赁费用仅包括:(1)在租赁期限内的车辆租金、交通强制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2)年检;(3)国家或地方对车辆征收的有关税费。租金中不包含车辆使用中产生的费用,如:换电费、充电费、停车费、违章费、保险涨幅费、保险外维修费等、车辆清洁费、人为损坏修复、车辆易损件如灯泡、雨刮水及补胎费用等;6.租赁用途:乙方承租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用于开展网络预约出租车(以下简称“网约车”)运营业务。8.双方约定遵循先付款后用车原则,在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月租金,第二月月租金于提车之日起算的第30-35天内支付至甲方账户,第三月租金于上月租金支付之日起算的30-35天内支付至甲方账户;四、乙方权利义务:9.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向甲方发送书面申请,并承担剩余租金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14.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采取必要措施收回车辆,如因乙方故意阻挠甲方收回车辆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强制收回,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准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如逾期10个工作日未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的,乙方3个工作日内补齐,不予补足的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1天,按照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农某某在该合同尾部签署“本人已阅读完全知悉并同意协议内容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内容。
2024年1月11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农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用车须知》,约定:7.④拖车费收费标准:昆明五区内1600元/次+路桥费+停车费;
2024年4月26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农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农某某该交2024.4.11-2024.5.10租金3500元,麻烦帮财务转一下。被告:等段时间嘛,前几天生病了。
另查明,一、2024年5月15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通过拖车收回车辆,支付拖车费1600元。二、云ADN××**车辆于2024年5月15日在昆明某甲公司进行维修时,相关人员对该车辆进行了退验车,云南某某公司出示的该车辆退验车照片显示:2024年5月15日该车辆在昆明某乙公司维修的时间为二天,维修的项目及金额为:左前罩划痕150元;前杠划痕:260元;左前钢圈变形100元;右前轮划痕150元;右后轮划痕150元;右前轮轮胎破损360元;后杠划痕260元;左后轮罩划痕150元;左后叶掉漆260元;机盖凹痕260元;合计维修费2130元,根据原告云南某某公司陈述,该车之前交车时存在划痕,被告农某某提出异议已经根据交车时划痕予以扣减,最后支付金额为1320元。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拖车过程中被告农某某租用云ADN××**车辆产生停车费85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用车须知》、微信聊天记录、维修清单、支付凭证、发票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农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将云ADN××**号网约车租赁给被告农某某经营,被告农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故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车辆租赁合同》义务,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将被告农某某诉至本院,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问题。因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案涉车辆租赁的期限为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1止,因被告农某某未支付租金,租赁的车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已经于2024年5月15日取回,故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农某某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二、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农某某支付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包含二天维修工时的车辆租金的问题。本院查明,案涉车辆于2024年5月15日被拖回并送往修理厂,故案涉车辆自被拖回之日起被告农某某已未实际使用该车辆,故该车辆修理天数期间,被告农某某不应当支付租金。但该车辆
在2024年4月11日至5月14日的使用人仍为车辆租赁人被告农某某,故该期间租金仍应由被告农某某承担,本院认定,本案未付租金期限为: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5月14日,共计33天,租金为:3850元(3500元/月÷30天×33天)。
三、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农某某支付拖欠租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2100元的问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主张按剩余租金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情形,酌情调整为按退车后剩余租金的10%计算即665元,(计算方法为〔(3500元/月÷30天×27天+3500元/月×1个月)×10%)〕。四、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农某某支付案涉车辆维修1320元的问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涉车辆在修理厂维修的损坏部分系被告农某某在租赁案涉车辆期间使用案涉车辆造成,故案涉车辆的修理费应当有被告农某某承担。而本案证据表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已支付了案涉车辆的修理费1320元,且该修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故该1320元修理费应当由被告农某某支付予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农某某停车费90元的问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停车费85元,剩余部分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支付记录,故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85元。六、关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农某某支付拖车费1600元的问题。因拖车费系因被告农某某违反约定退车产生,应当由被告农某某承担。现该笔费用已经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予案外人,故拖车费1600元应当由被告农某某支付予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说明本案事实情况,同时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农某某《车辆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车辆租金3850元、违约金665元、车辆维修费1320元、停车费85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752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