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林园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东林园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5502号 原告: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陇星总部园区B座5栋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东林园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94号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甘肃东林园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林园电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林园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升降平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无效,被告东林园电梯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22349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086.97元,上述金额合计3820046.9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降平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提供立体停车设备两套(提供车位共计99个)并提供安装及维护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192800元整。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2234960元,并向被告移交了设备安装场地。之后被告仅在场地内进行了设备安装基础的部分施工活动便不再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维护等后续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原因为其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维护的相关资质并于合同签订期间隐瞒该事实。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种设备目录》立体停车库属于“起重机械”类特种设备。被告于合同签订至今未取得相关资质。被告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并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对此被告负有告知义务。因被告隐瞒合同履行的重要信息,造成原告场地看护费、材料保管费及直接人工费用等实际损失共计907876元,以及现场基础工程费用共计677210.97元,以上损失合计1585086.97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升降平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因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共计2234960元。本合同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产地看护费、基础工程施工等各项费用等实际损失共计1585086.9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东林园电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升降平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无效,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共计223496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升降平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停车设备由乙方或乙方认可的单位负责安装的,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可以看出,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既可以由乙方负责也可以由乙方认可的公司负责。本案中原告将合同项下***小区项目委托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将秀川小区项目委托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安装,以上两个公司均系取得起重机械制造特种设备许可的公司,原告以被告未取得重机械制造特种设备许可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显然不成立。二、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共计1585086.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该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施工现场居民阻挠施工,该障碍协调解决是原告的义务而非被告,因此,案涉工程的停工相关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损失及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金城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升降平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被告收据一份、银行凭证一份、场地照片一份、市场监管部分信息查询结果、秀川1#、2#高层住宅楼地上车库基础工程结算书1份、***住宅小区地上车库基础结算书、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林园电梯事件涉及人工费明细表及厂地看护人员工资证明材表、银行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被告东林园电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升降平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升降横移类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工程合同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一份、甘肃省兰州市***小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产品合格证1份、甘肃省兰州市***小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施工组织方案1份、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1份、(2018)粤0307民初1889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盘法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苏021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装箱单1份、工程发货清单1份、照片共7页、付款回单共4页、进账单共2页、停工通知书1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降横移类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林园电梯公司向原告金城房地产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提供立体停车设备两套并提供安装及维护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192800元。金城房地产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共计2234960元合同款并由其施工完成车库地基基础工程,之后被告在场地内进行了设备安装基础的部分施工活动并与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现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相应资质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名称由“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升降横移类机械立体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无效的依据系被告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维护的相关资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认为立体停车库属于起重机械类特种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关资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案涉合同第5.3条约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之规定,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必须由依据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故本合同项下的停车设备甲方应委托乙方或者乙方认可的生产厂家负责安装,因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由乙方或者乙方认可的单位负责。甲方委托其他单位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字的“**和”系由原告授权委托,在签订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对方资质进行审查,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又以被告不存在相应资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本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案涉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停车设备甲方应委托乙方或者乙方认可的厂家负责安装,因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由乙方或者乙方认可的单位负责。甲方委托其他单位安装引起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与乙方无关。”该合同第1条约定的生产厂家为“西子石川岛”和“深圳怡丰”两家公司,并在第6.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停车设备由乙方或者乙方认可的单位负责安装的”,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经约定车库的安装可以由乙方即被告负责,也可以由被告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在被告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形下,由具备相关资质的生产厂家负责安装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第三,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第3.1和3.2条约定向被告分两次支付合同款共计2234960元并由其施工完成车库地基基础工程;被告也与生产厂家签订合同并完成部分安装工作。可见双方均已处在合同的履行阶段,虽至今该项目并未完成,但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第四,原告援引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系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应由该条例第七章的法律责任予以处罚,而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案涉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赔偿各项损失的系基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本院已就合同有效作出上述分析,庭审中亦向原告释明若合同有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不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0元,由原告甘肃省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