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960号
原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28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融创集团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及延迟兑付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清偿之日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公司将一份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以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票据号21027452060352021070796909011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承兑日期2021年7月7日。另从票据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是丘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北公司),收票人为**公司,保证人为融创集团。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1月28日背书转让给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浙江普津电缆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向前手进行追索,前手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于2022年7月15日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同日清偿了票面金额。原告清偿后,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均拒绝清偿汇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等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融创集团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辩称,票据被拒付的原因不在于我公司,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案涉票据的拒付通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应该提交向前手付款的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货品。合同价款为231230元。
2019年10月16日,***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31230元。
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案涉商业汇票。该票据系丘北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公司出具的,出票时间为和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保证人为融创集团,票据号码为210274520603520210707969090117,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可再转让,之后该票据依次转让背书给***公司、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上***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浙江普津电缆有限公司。
票据到期后,浙江普津电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出票人拒绝承兑,持票人向前手进行追索,***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前手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摘要和用途为“货款”,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公司进行追索。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代清偿。
庭审中,**公司认可***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汇票系统截图,对于付款凭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另查,2022年12月1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6民初16545号民事判决书,就***公司起诉的另一张票据追索权纠纷做出裁决,在该案中,票据号码为210274520603520210707969082553(以下简称2553票据),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出票人、收票人、保证人、到期日等信息均与本案涉诉票据一致。2021年9月28日***公司将2553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称其向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的400000元票据款中包含了2553票据的金额。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公司依法背书转让,汇票到期日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款,***公司被后手追索,***公司向其直接后手江苏***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再追索权。故***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公司和保证人融创集团行使追索权,关于**公司的抗辩,***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佐证,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公司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