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迪安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震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6545号
原告:上海迪安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28号512室。
法定代表人:侯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邹卫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
被告:上海震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5幢1166室。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
原告上海迪安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豪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上海震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震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强、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雨昕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公司、上海震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安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延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9日,被告上海震烁公司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7452060352021070796908255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以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另从票据记载内容可知: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是丘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1月27日转让背书给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于同日转让背书给浙江海岩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海岩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2月10日转让背书给杭州余杭万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承兑,持票人杭州余杭万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进行追索,浙江海岩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浙江海岩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进行追索,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进行了追索,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进行追偿,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原告清偿了票据款。原告清偿后,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均拒绝清偿汇票金额,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北京泰豪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清偿依据上载明原告向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了400,000元,但是票据款才200,000元。原告向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的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是货款,不是票据款。汇票系统显示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是7月15日追索的,但是原告7月13日就向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了400,000元。
被告融创公司、上海震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庭后补充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震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上海震烁公司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74520603520210707969082553,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6日,出票人为丘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泰豪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2021年7月12日被告北京泰豪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了被告上海震烁公司,被告上海震烁公司2021年9月9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1月27日转让背书给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于同日转让背书给浙江海岩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浙江海岩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转让背书给杭州余杭万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承兑,持票人杭州余杭万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进行追索,浙江海岩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浙江海岩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进行追索,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海宁万普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进行了追索,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上海天诚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进行追偿,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原告清偿了票据款。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74520603520210707969090117的商业承兑汇票,称原告清偿的400,000元票据款中包含了该票据的金额。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经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依法背书转让,汇票到期日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被后手追索,原告向其直接后手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且原告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再追索权。关于被告北京泰豪的抗辩,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也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震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迪安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震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迪安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震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