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4522号
原告: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27。
法定代表人:钱锟,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丘号39-1-5-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2938835X。
法定代表人:马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赞,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被告璐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李亦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公司诉称,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铜川市白桦国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购买方)璐坤公司,乙方(出卖方)大丰公司。一、关于合同标的物:甲方因位于铜川市耀州区白桦国际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1《石材供料清单》、附件2《石材单价报价单》)。”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工地,运费乙方自担;甲方在乙方营业地或乙方指定的乙方材料仓库自提,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石材验收,甲方指定冯圣兵为验收人。但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验收人。甲方须在乙方将石材运至交货地点并通知甲方验收后1小时内受领货物,并完成货物数量和表面质量的验收;甲方不能及时验收,乙方有权进行提存,有关提存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铜川市XX路白桦国际1#外墙白麻荔枝面平面石材总量约8000平米订货款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第一批石材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定金5万元,若甲方未付余下定金5万元,乙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按照提供的石材供货清单进行验收,每批次货款按批次结清。甲方所付定金根据甲方提供的石材供货清单,作为最后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以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5万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六批石材,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期间,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原告递交了关于冯圣兵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马宜兵系大连路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冯圣兵为我公司白桦国际1#、2#商业建筑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我洽谈相关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2018年9月15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第七、八、九批次石材到货,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圣兵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锟于到货当日分别签署了白桦国际1#商务楼第七、八、九批《石材到货及货款单》。经双方确认,第七批货款金额为34379.56元、第八批货款金额55089.68元、第九批货款金额为78101.73元。该七、八、九批次石材货款未予支付。2019年8月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圣兵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锟签署《白桦国际1#商务楼石材栏杆清单及货款单》。经双方确认,该石材栏杆货款金额为580260元,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尚欠400260元未予支付。其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6月2日、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多分《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工作联系单》后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迟延履行。2019年8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圣兵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锟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供货的铜川白桦国际1#商务楼外墙石材,目前总欠款1074334.6元,其中506503.63元石材在厂家未提,已到货石材欠款567830.97元未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67830.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46487.45元(1、以第七批货款34379.56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848.73元;2、以第八批货款数额55089.68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535.72元;3、以第九批货款数额78101.73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5461.70元;4、以石材栏杆货款未付部分数额40026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3641.30元),并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璐坤公司辩称,截止2019年8月7日,原告交付的石材栏杆并非原告所称580260元,仅为被告2018年11月13日订购的180000元;第九批石材根本未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对应货款78101.73元缺乏事实依据;第七、八批石材货款89469.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定金可冲抵最后的货款,且被告多付货款30366.90元,原告应在扣除第七、八批石材货款返还剩余部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共计46487.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大丰公司(乙方)与被告璐坤公司(甲方)签订《铜川市白桦国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铜川市耀州区白桦国际建设工程供应石材,交货地点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营业地或乙方指定的乙方材料仓库自提,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冯圣兵为验收人,但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铜川市XX路白桦国际1#外墙白麻荔枝面平面石材总量约8000平米订货款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第一批石材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定金5万元,若甲方未付余下定金5万元,乙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按照提供的石材供货清单进行验收,每批次货款按批次结清。甲方所付定金根据甲方提供的石材供货清单,作为最后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璐坤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大丰公司先后分六批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当庭确认该六批石材款项已经付清。2018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圆柱石材共计13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转款支付该批货物货款1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吴中义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锟账户转账支付180000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吴中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锟账户转账30366.90元。
再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璐坤公司授权冯圣兵为白桦国际1#、2#商业建筑外立面装修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其洽谈相关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原告提交2019年8月7日签订的《白桦国际1#商务楼石材栏杆到货及货款单》及附件《白桦国际1#商务楼发货清单(第一车)》、《白桦国际1#商务楼发货清单(第二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中《白桦国际1#商务楼石材栏杆到货及货款单》载明,雕花栏杆总长度380m,甲方认价1527元/㎡,费用总合计580260元,费用支付情况为2018年付款180000元欠400260元。同时载明:此次申报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按照合同第八款第二条执行。冯圣兵在该单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交的第七、第八、第九批石材到货及货款单上,冯圣兵均进行了签字,该三批石材价款共计167570.97元。其中2018年12月22日的第九批货款单上注明,第九批石材因第七、第八批货物未付款,该批石材12月22日到西安库房封存,该批石材已通知璐坤公司铜川白桦国际项目部冯圣兵。
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载明发货情况和欠款情况,函件上均有冯圣兵签字,其中2018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上该有被告公司印章。在2019年8月7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原告供货的铜川白桦国际1#商务楼外墙石材,目前总欠款1074334.6元,其中506503.63元在厂家未提,已到石材567830.97元未付。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冯圣兵签署《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工作联系函内容再次进行确认。
庭审中,冯圣兵作为被告璐坤公司证人出庭,其称是璐坤公司员工,是白桦国际项目执行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相关事宜,包括石材加工、项目沟通支付货款等。
以上事实有《石材供货合同》、《授权委托书》、石材到货及货款单、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大丰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被告璐坤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案件中,冯圣兵作为璐坤公司铜川白桦国际的执行经理,同时拥有璐坤公司的授权,其在案涉合同、工作联系函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能够代表璐坤公司的行为。在冯圣兵签字的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等材料上多次签字确认已到货未付石材的价款为567830.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7830.9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2018年12月12日通过吴中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锟账户转账30366.9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的费用的费用,因该转款发生在冯圣兵签署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之前,此后冯圣兵对欠款的数额已多次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货款567830.9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别以3437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以5508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以7810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以400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被告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博
 
  二〇二〇 年 十一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吴  承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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