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凡,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赞,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璐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工作联系函》和《补充协议书》认定其公司欠付大丰公司567830.97元货款错误;一审判决回避其公司已向大丰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及30366.9元货款,未在应付货款中进行扣除;第9批石材并未交付其公司,对应的78101.73元货款不应支付;400260元货款对应的石材栏杆并未交付其公司,亦不应支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定金的规定而未予适用;在审理第9批石材货款及价值400260元石材栏杆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付的规定。
大丰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567830.97元的石材货物交付与璐坤公司,就交付事实,璐坤公司已通过多份发货清单及货款单予以确认,且璐坤公司更通过2019年8月10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书》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进行了反复确认;2.关于100000元定金,双方之间业务尚未结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用定金结算最后货款的条件;3. 30366.9元是双方磋商的税款,其公司已就璐坤公司前期已付货款开具了税票,璐坤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30366.9元不应在应付货款中进行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璐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璐坤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67830.97元;2.判令璐坤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46487.45元(①以第7批货款34379.56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848.73元;②以第8批货款数额55089.68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4535.72元;③以第9批货款数额78101.73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5461.70元;④以石材栏杆货款未付部分数额400260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计33641.30元),并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诉讼费由璐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大丰公司(乙方)与璐坤公司(甲方)签订《铜川市白桦国际外墙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铜川市耀州区白桦国际建设工程供应石材,交货地点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百货国际项目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营业地或乙方指定的乙方材料仓库自提,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冯圣兵为验收人,但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铜川市药王路白桦国际1#外墙白麻荔枝面平面石材总量约8000平米订货款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第一批石材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定金5万元,若甲方未付余下定金5万元,乙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货到现场后甲方按照提供的石材供货清单进行验收,每批次货款按批次结清。甲方所付定金根据甲方提供的石材供货清单,作为最后的货款。合同签订后,璐坤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大丰公司先后分6批向璐坤公司供应石材,双方当庭确认该6批石材款项已经付清。2018年9月11日璐坤公司从大丰公司处订购圆柱石材共计130000元,璐坤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大丰公司转款支付该批货物货款130000元。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璐坤公司通过吴中义账户向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锟账户转账支付180000元;2018年12月12日,璐坤公司通过吴中义向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锟账户转账30366.9元。再查明,2018年6月25日,璐坤公司授权冯圣兵为白桦国际1#、2#商业建筑外立面装修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其洽谈相关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大丰公司提交2019年8月7日签订的《白桦国际1#商务楼石材栏杆到货及货款单》及附件《白桦国际1#商务楼发货清单(第一车)》、《白桦国际1#商务楼发货清单(第二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中《白桦国际1#商务楼石材栏杆到货及货款单》载明,雕花栏杆总长度380m,甲方认价1527元/㎡,费用总合计580260元,费用支付情况为2018年付款180000元欠400260元。同时载明,此次申报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按照合同第八款第二条执行。冯圣兵在该单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大丰公司提交的第七、第八、第九批石材到货及货款单上,冯圣兵均进行了签字,该3批石材价款共计167570.97元。其中2018年12月22日的第九批货款单上注明,第九批石材因第七、第八批货物未付款,该批石材12月22日到西安库房封存,该批石材已通知璐坤公司铜川白桦国际项目部冯圣兵。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7日,大丰公司多次向璐坤公司发函,载明发货情况和欠款情况,函件上均有冯圣兵签字,其中2018年10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上盖有璐坤公司印章。在2019年8月7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大丰公司供货的铜川白桦国际1#商务楼外墙石材,目前总欠款1074334.6元,其中506503.63元在厂家未提,已到石材567830.97元未付。后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冯圣兵签署《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工作联系函内容再次进行确认。庭审中,冯圣兵作为璐坤公司证人出庭,其称是璐坤公司员工,是白桦国际项目执行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相关事宜,包括石材加工、项目沟通支付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大丰公司、璐坤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大丰公司依约向璐坤公司供应了石材,璐坤公司应当依约向大丰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案件中,冯圣兵作为璐坤公司铜川白桦国际的执行经理,同时拥有璐坤公司的授权,其在案涉合同、工作联系函及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能够代表璐坤公司的行为。在冯圣兵签字的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等材料上多次签字确认已到货未付石材的价款为567830.97元,大丰公司主张璐坤公司支付货款567830.9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璐坤公司称其2018年12月12日通过吴中义向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锟账户转账30366.9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大丰公司称该款项系璐坤公司要求大丰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的费用,因该转款发生在冯圣兵签署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之前,此后冯圣兵对欠款的数额已多次确认,故法院对璐坤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大丰公司要求璐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货款567830.9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别以3437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以5508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以7810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以400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西安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丰公司关于第9批供货以及石材栏杆的供货履行情况、货款金额的举证是否充分?璐坤公司上诉主张100000元定金及30366.9元应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抵充应否支持?
本案中,大丰公司、璐坤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冯圣兵系璐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其在案涉《石材供货合同》、多份《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能够代表璐坤公司。案涉石材到货及货款单、《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书》均有冯圣兵签名,内容清晰明确,2018年10月28日《工作联系函》上加盖有璐坤公司印章。案涉多份《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对前期合同履行及欠款情况的总结,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璐坤公司上诉主张《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璐坤公司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大丰公司就其公司关于第9批供货以及石材栏杆的供货履行情况、欠付货款金额的事实,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璐坤公司欠付货款事实。
关于100000元定金应否抵充一节,双方在《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定金抵作最后的货款,因双方之间尚有价值506503.63元的石材在厂家未提货,璐坤公司主张以定金抵扣前几批次的石材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璐坤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30366.9元,大丰公司对款项性质持有异议,在双方多次对账时并未涉及此笔款项,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璐坤公司关于在案涉货款中抵充的主张,该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璐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上诉人大连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立 耘
审   判   员    童  运  军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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