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云兴镇新建东街**。
委托代理人***,***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大同市轻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号桐城怡景办公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人民法院(2015)左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德***公司于2012年在***张家场乡秀女村从事供电铁塔施工建设,期间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量钢材,分两次供货,分别为2012年10月6日钢材26.96吨,计货款99306.2元。2012年10月17日钢材16.684吨,计货款62565元。两次货款总计161871.2元。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发欠据。后两次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和45211元,为结算货款,原告垫付税款8937.7元(因被告***与原告约定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故现被告仍欠款115597.9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推再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材料款115597.9元,延迟支付利息68286.9元,共计183884.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承包德***公司(原长城公司)在***乡等处铁塔基础建设工程,后经***介绍将工程转包于**、***,是包工包料,***只是代为介绍**去***处购买钢材,故***不承担责任。
依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人领着人给***干活,***答应给工资比其他人高,挣了钱再分红,和***的协议是请示了***。其不应承担钢材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只认识**,只是领班,不承担钢材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德***公司工地使用了涉案钢材,公司与***的承包关系已终结,故不承担涉案钢材款的清偿责任,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大同市长城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大同市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地煤新建***——**、***——***35KV线路铁塔基础工程。
2012年9月下旬,***约***、***(系***同事、***同学)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商议***、***之间购买钢材的议题。***向涉案工地提供钢材时,**、***互不相识。2012年10月6日,**(当时为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人员)通知原告***说***承包的工地需求的钢材品种和数量,要原告***向工地提供钢材,***指派业务员***向工地送到价值为99306.2元的钢材,***(当时为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人员)接收货物并在欠据(代合同书)上签字。***收到货款1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打电话给***,告知其工地需要的钢材品种和数量,要***向涉案工地送钢材,***指派业务员***向涉案工地送到价值为62565元的钢材,***负责接收钢材并在欠据(代合同书)上签字并表示10月底前付清价款。因工地剩余钢材,***通知***回收,***拒绝。
2012年10月3日,**以甲方名义与***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村一带高压铁塔基础的支拆模板及钢筋绑扎。
2013年12月,***为涉案钢材款向南郊区公安局报案。南郊区公安局询问了***、***、***、***等人。
2014年8月20日,***应***要求替***交纳税款8937.7元,2014年8月29日***为长城公司书写声明一份,称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价款全部由其领取。2014年8月30日***向***账户转入45211元。
2014年11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欠其工人工资。期间***与**达成协议,**所带工人所欠工资由***、**二人分担。
另,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所主张的经***介绍已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并以**与***的合同书为证据佐证。**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系替***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在工地负责,***对其表示,要求在工地负责、工资比普通人高,挣了钱分红。与***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同意的。因***、**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二人之主张的事实谁的较为真实,二人又不能提供知情人***的联系信息,故该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效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在2012年9月和***、***等吃饭时,议及钢材买卖话题,是对***的要约邀请,之后**、***打电话,表示要***按其提供的品种、数量,向***所承包工程的工地提供钢材,是对***发出的要约,***基于涉案工程由***承包的信赖和之前与***的商议,表示同意并向涉案工程工地供货,是对该要约的承诺,指派业务员送货到指定的地点,是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钢材时确定的买受人为***,且在货物移交后***提出了退货请求,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为涉案钢材的买受人。
买受人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即使不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人,也不能免除其交付价款的义务。本案原告***指派业务员将货物送到涉案工程的指定地点,并由工地工作人员***接受货物,且收货人在欠条(代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有证据虽不能确认***、**、***的关系,确认钢材由谁使用,但***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即便***所陈述的将工程转包了**之主张属实,但因其在钢材交接前有***与***商议的行为,又是其向***打电话表示要求***送第二次钢材,其有义务对涉案钢材款承担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其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价款,并向**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即使**所陈述的是其为涉案工程负责,***表示挣了钱分红的主张属实,则***和**系合伙关系,***对涉案钢材仍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两次向涉案工地提供钢材,价款共计161871.2元,其已收到价款55211元,扣减应***要求所支付的涉案工程税款8937.8元,被告***仍欠原告买钢材价款115597.9元,现原告请求给付,该院予以准许。
买卖合同对支付价款时间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无法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应当依据约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在***第二次向工地送钢材前,***打电话表示要其送货,***接电话后予以送货,货物交接时,工地人员向***指派的业务员表示10月底前付清价款。***指派的业务员将货物移交,视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底,因没有证据证实***对欠据上所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承诺,故视为对违约金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11月起,按所欠钢材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期间违约金为25801.97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起诉时,该期间该违约金为6279.86元。至起诉时违约损失总额为32081.83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115597.9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32081.83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负担724元,由被告***负担3254元。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并非***。上诉人只是应被上诉人***的央求,帮助其引荐了被上诉人**和***。关于被上诉人***与其二人的买卖如何洽谈,价格标准如何,上诉人从未参与也对此一概不知,他们相互洽谈直到达成,是他们双方的意愿表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与***签订的承包此项工程合同书一份以及工程往来借条、工程款、施工队制作工费共三份字据,以及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说明书等均可以证实本案与上诉人无关。而一审法院无视以上证据,断章取义,作出的定案依据实属错误。3、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买受人并非上诉人,且货品(钢材)送往地点由他人指定,签字收货均是***,以上证据均可证实被上诉人***送货时所指向的对象并非上诉人。4、被上诉人**与***所包工包料承包的该工程中途停工,所用钢材也仅仅是三分之一时,上诉人出于好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而***在了解情况后却固执认为货已出售,坚决不拉回,导致损失的扩大,故***与**、***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及买卖双方所发生的任何风险只能由他们双方相互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买卖双方均无上诉人的参与,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称其不是买受人,本案与其无关不是事实。涉案当事人以及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第一次即2012年9月商议钢材买卖时是由答辩人和上诉人达成,并无**和***的参与。第一次送货后上诉人未依约付清货款,第二次供货是在上诉人亲自打电话后答辩人才送货,对此上诉人不但在南郊区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承认,在原审庭审中又再次认可。且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上诉人结算,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票据、收条佐证。其次,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被上诉人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佐证,也得到涉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询问笔录的一致认可。**与***的承包合同虽系原审法院从***公安局调取,但被**当庭否认,***又未参与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的工程转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未得到任何涉案人员的承认。关于答辩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系受蛊惑、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他知情人的陈述矛盾。第三,上诉人称曾通知答辩人退货,答辩人并不知情。事实上钢材经长时间室外雨淋日晒,早已锈迹斑斑,不具备退货的可能,也不符合钢材的行业交易常规,故本案不可能存在答辩人故意扩大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是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于2012年与答辩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部分铁塔基础工程,答辩人只对***承包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至于***是找何人施工、向何人购买包括钢材在内的材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与答辩人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假使***欠其他被上诉人款项也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与其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是答辩人并不认识其他被上诉人,也未与其他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答辩人只与上诉人认识并形成了承包关系。二是本案提供的两张欠据既无答辩人或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无答辩人**。至于两张欠据上的经办人***答辩人并不认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当于合同性质的有答辩人**的单据。综上,本案买卖关系中,答辩人既非买受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的工程不是其承包的,答辩人只是带人给***做了一部分基础工程。***也是答辩人雇的干活的人,答辩人只是挣工钱的,并不是包工包料。答辩人不认识***,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所诉钢材款及利息损失应由谁承担?
被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审中的下列证据:
1、陈xx一审庭审中的证言。载明:“我和原告是同学关系,和被告***是大同市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同事关系,与天成电力没有关系。2012年秋天国庆节前,我们在一块吃饭,***和**说需要钢材,在桌上谈这个事,具体情况不清楚,出卖人是***,购买人是***,一个需要买,一个需要卖,当时我给介绍的。”欲证明***和***商谈买卖钢材的事宜。
2、欠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提走***钢材16.684吨、价款62565元,经办人***,时间2012年10月17日”。“今提走***钢材26.96吨、价款99306.2元,经办人***,时间2012年10月6日。”欲证明两次供货的数量、价款、时间、是***一方送货的,***签收的。
3、***一审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交易日期2014年8月30日、取款金额45211元,转入户名***。”欲证明***的钢材款是和***结算的。
4、纳税人存根两张。欲证明***垫付的税款为8937.7元。
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人陈xx的证言,陈xx是***的车队队长,***只是问***需要钢材不,并不能证明***和***之间达成买卖钢材的协议,且陈xx在一审也只是当庭作的证,并未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对于证据2欠据可证实是***签收的钢材,与上诉人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上诉人的委托签收的钢材;对于证据3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该款是由于工程停工后,找不到**和***,***就和上诉人去的德***公司,德***公司的账上剩45211元,德***公司把钱给了***,***把钱打给了***。对于证据4纳税人存根,因为45211元是***领取的,所以应由其纳税。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与***之间的事情,其不知情。
被上诉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与其无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3公司给付***的45211元是工程款,公司只对***,至于***把钱给了谁不清楚。
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该说明中陈述**是钢材的买受人;
2、一审法院调取的***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报案材料主要载明:“我叫***……现在大同市南郊区新世纪钢材市场销售钢材。我于2012年10月5日经朋友***介绍销售钢材给***和**……2012年10月6日,我公司业务员***送去钢材一车,金额为99301.21元……当时***签字收货并付了1万元现金,承诺余款三天后付清。可三天后***一再推脱,声称无法按时还钱,说再宽限几天。2012年10月17日,***第二次要钢材,当日我公司业务员***又给送去62565元的钢材,***和**答应在2012年10月底结清全部钢材款,但至今未付,总计欠款151871.21元……”;2013年12月16日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对***所作询问笔录与上述报案材料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欲证明***只是中间的介绍人,钢材买卖是**和***之间联系的;
3、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欲证明送货都是送给了**和***,主张货款也是向**和***主张的;
4、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对宋xx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主要内容为:“问:你认识**吗?答:认识,***通过我将长城公司的工程承包给**,……问:工程什么时候做的?答:2012年10月7日开始做的。问:工程主要做什么?答:为高压铁塔打地基,做铁塔基座。问:从***处拉了几回钢材?答:拉了两回。第一回拉钢材我不清楚,第二回我在工地,***用我的手机给***打电话让拉钢材。问:这两回钢材货款结清了吗?答:结清了。问:**是什么时候做完工程的?答:工程进行了两个月左右,长城公司以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不让**做了。问:为什么承包给**,但是签收钢材是***签字?答:***和**是合作关系……”欲证明**是钢材的买受人;
5、工程量表一份。欲证明钢材仅使用了一部分,不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数量,剩余的钢材***变卖了;
6、***庭审笔录中陈述意见。欲证明***自己承认把剩余的钢材都拉走变卖了;
7、一审法院调取的**和***的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乙方***,由乙方承包甲方在******村一带制作高压铁塔基础支、拆模板及钢筋绑扎,每个基础计人民币6100元整……时间2012年10月3日。”欲证明**是从***处承包的工程,否则**也不可能与***再签订承包合同;
8、收条四张。欲证明***给**的工程款19万元;
9、宋xx的证言。载明:“我叫宋xx,我现证明当时我介绍**从***处承包***一秀女村铁塔基础工程,当时**是按包工包料承包的工程,人工和材料都由**承担。在工程施工后,有70000元中是长城公司扣除的质保金,并非***支取。并且**收取了***90000元,是经我手从农业银行打给了**的。特此证明。”欲证明**是如何从***处承包的工程。
被上诉***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的情况说明以及询问笔录陈述是受上诉人蛊惑的,与事实不符。关于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员没有出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工程量表不能证明与本案钢材买卖的关系以及***的供货量。宋xx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量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其无关联。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钢材买卖的事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所举证据1***证言,因***与***系同学关系,与***为同事关系,故陈xx的证言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及客观性,且***对陈xx的证言也未予以否认,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欠据、证据3银行业务单、证据4纳税凭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所举证据1、2、3、4,该系列证明材料均调取于公安卷宗,故对该系列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5工程量表,德***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6***证言,因***不认可其与***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称只是给**代班的,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与***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对证据7合同书,该合同客观、真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是**与***所签,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承包给**的。对证据8收条,因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且与本案钢材买卖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证据9宋xx证言,因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且宋xx与涉案工程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用。
综合分析***与***二人所举证据,***所举证据大部分系报案材料中当时人的陈述,而***所举证据不仅包括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和***打电话要货的事实,还包括***给***支付货款的凭证。后者所举证据更具有客观性,故对***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将工程承包给**和***,涉案钢材买卖关系是建立在**与***之间,但其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