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祥勇,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繁,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郑革,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1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万协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永固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永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签订合同之前,万协公司已向永固公司提供了包括案涉产品规格在内的样品各一套。永固公司检测样品后告知万协公司产品存在“外壳材质不合格、硬度不够”,但永固公司还是于当日与万协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万协公司交付给永固公司的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二、永固公司不享有解除案涉合同的权利。首先,万协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之义务。其次,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案涉产品外观结构符合约定,直流电阻符合国家标准。唯一不符的仅是案涉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中的铬比技术要求的标准低了“0.01”,不会导致案涉产品的基本效用。因此,永固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判判决合同解除错误。三、案涉产品属于定制产品,永固公司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一日才要求万协公司停止后续供货,若其拒绝接收案涉产品,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或赔偿损失。四、即便认为案涉产品存在瑕疵,永固公司也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向万协公司支付货款。
永固公司辩称:一、万协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更不符合永固公司的企业标准。首先,根据永固公司一审的举证,以及万协公司的检测报告,可以明确永固公司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根据永固公司的自行检测,万协公司交付的产品不仅仅是材质不合格,而且在硬度等多项指标都是不合格。根据国家标准,只是材质不合格。其次,6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材质不合格,硬度不够。永固公司员工认为,其不合格是在满足国家标准的基础上未达到企业标准。但是最后检测结果出来是连最基本的国家标准都未达到。最后,万协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条还有但书规定。永固公司是国家国网电网中标的项目,明确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材质不符合将极大的降低产品的基本效用。因此,关于质量的约定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二、万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永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国家标准是国家电网入门的最低标准,只要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在电网项目使用。万协公司认为国家标准是最高标准,哪怕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是可以使用的,这观点完全错误。三、永固公司无需向万协公司支付未使用部分的货款或者赔偿损失,因为万协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根据合同法第148条之规定,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是解除合同,相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因此万协公司应该自行承担解除合同后的风险及相应的损失。
万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永固公司立即支付万协公司货款或赔偿经济损失23824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24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永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永固公司经济损失计20000元;2.判令永固公司无须支付或赔偿万协公司经济损失238244.73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万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固公司因经营需要欲向万协公司采购C型线夹产品,万协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将JLC(CT)-841、JLC(CT)-843、JLC(CT)-844、JLC(CT)-861、JLC(CT)-862规格的C型创通线夹样品各一套送给永固公司,永固公司对万协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材质、硬度、电阻值等方面的质量检测。2018年6月14日,永固公司员工蔡勇在微信上告知万协公司产品“外壳材质不合格、硬度不够,现在握力实验还在做”。同日,万协公司作为供方与永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1.由万协公司向永固公司供应CT-861C型线夹4880只,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CT-862C型线夹29799只,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两种产品的含税单价均为6.87元每只;2.供方的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见备注),需方以此为验收依据;3.合同备注内容为:所有产品需配铁质法兰螺母,配平垫、弹垫;CT-862要求17号先交1800只。合同签订后,万协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将打JLC字胚的JLC(CT)-861线夹4880只、JLC(CT)-862线夹1800只送交永固公司,后由于JLC字胚不符合永固公司要求,万协公司遂将该些产品拉回,另送了一批打CT字胚的同样数量的产品给永固公司。2018年6月20日晚,永固公司以万协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其停止后续供货,万协公司遂未继续向永固公司供货,并于2018年9月27日将已经送交永固公司的JLC(CT)-861线夹3934只、JLC(CT)-862线夹1323只拉回。
应永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CT861、CT862的线夹产品进行鉴定,鉴定对象为:1、外观设计及尺寸、结构是否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2、是否属于6061材质,材质硬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3、电阻值是否符合DL/T758-2009、GB/T2314、GB/T2317.3-2008的型式试验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外观结构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尺寸与双方确认的图纸基本相符;2、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3、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的直流电阻符合国家标准GB/T2317.3-2008《电力金具试验方法第3部分:热循环试验》、电力行业标准DL/T758-2009《接续金具》以及国家标准GB/T2314-2008《电力金具通用技术调减》的要求。
另查明,万协公司发送给永固公司的图纸上明确注明了其供应的产品使用的是6061材质。永固公司因本案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两点:一、万协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万协公司提供的CT-861、CT-862线夹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主要是其中的铬含量不符合标准。万协公司发送给永固公司的图纸上明确注明其供应的产品使用的是6061材质,且供货合同也约定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但经鉴定,其所生产的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因此,万协公司所生产并供应给永固公司的CT-861、CT-862线夹产品的质量是不符合要求的。
二、永固公司对万协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材质不符合标准是否系明知并予以认可的。万协公司认为,其在与永固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是先送样品给永固公司检测确认的,永固公司在检测后虽认为其材质有问题,但在后续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材质要求作出特别备注,这说明永固公司是认可万协公司所提供的样品的材质的,故万协公司也是按照样品生产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永固公司并未要求万协公司根据样品进行生产,而是要求供方提供的产品除了已经备注的“所有产品需配铁质法兰螺母,配平垫、弹垫”外,其余均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明确需方以此为验收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万协公司关于永固公司对其产品材质是认可的,且双方约定按样品生产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万协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永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万协公司要求永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固公司对万协公司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拒收并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是永固公司要求万协公司赔偿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已经被永固公司使用的CT-861线夹946只、CT-862线夹477只,共计9776.01元,由于该些产品已经使用无法退回,故永固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解除永固公司与万协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三、永固公司应支付万协公司已经使用的产品货款9776.0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一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交;四、驳回永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874元,由万协公司负担4824元,由永固公司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永固公司负担110元,由万协公司负担40元;鉴定费用20000元由万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为“供方的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见备注),需方以此为验收依据”,备注内容为“所有产品需配铁质法兰螺母,配平垫、弹垫;CT-862要求17号先交1800只”。同时,万协公司发送给永固公司的图纸上明确注明其供应的产品使用6061材质。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为,CT-861、CT-862线夹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因此,万协公司供应给永固公司的上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万协公司主张永固公司已认可其交付的样品,双方约定按照样品生产,但是永固公司予以否认,而万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协公司还主张永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晓产品存在瑕疵,现在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应支持。虽然永固公司对万协公司提供的样品经检测发现“外壳材质不合格、硬度不够”,但双方在之后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故本院对万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万协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永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子文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朱双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