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121民初1339号
原告: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枣强县某某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枣强县某某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临时接管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三份《换热站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578020元及逾期利息330197.08元未付。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和解,由枣强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原告2020年4月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2月7日,原告发现某甲公司被某丙公司接管运营后,依法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枣强县人民法院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法人,而申请人某乙公司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了某丙公司,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异议请求。”对此,原告找到某甲公司负责人和枣强县住建局详细了解接管情况。得知被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签署了《临时接管协议》,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无偿接管并使用某甲公司厂房、场地、所有设施及管网等与供热有关的一切财产,某丙公司自行投入所添置的财产归某丙公司所有,接管期满经评估可折价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接管后,某甲公司不参与或干涉某丙公司的运营,管理,盈亏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丙公司运营中的盈余,优先用于偿还拖欠农发建设基金和归还政府借款,临时接管期限截止到某甲公司具有运营能力。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某甲公司属于特许经营的民生供暖公司,其特许经营权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经营,遇到无法经营的情况,政府应依法走公告、公开招投标,召开听证会、审计等程序进行接管,以保障民生又保证各方利益。二被告在没有政府明确行政命令的情况下,私下协商并签署临时接管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明显属于恶意串通,用原告保留所有权的供暖设备,无偿使用交给被告某丙公司经营,坐享红利,所得利润只优先偿还不知谁拖欠的农发建设基金和政府借款,置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而不顾,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和设备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只是法人单位,其虽是国企也无行政管理职能,其无权私自接管民生企业。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二被告所签《临时托管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主体。
证据2.(2019)冀1121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债权人,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20)冀1121执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未能全部到位,致使终结执行;(2020)冀1121执异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案经法院审查,某丙公司在没有行政命令的前提下,私自与某甲公司签署托管协议,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执行目的。
证据3.二被告签订的临时接管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私自签订该协议,某丙公司无权行使政府职能,其无偿接管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该协议内容是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9)冀1121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2020)冀1121执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冀1121执异4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和解,由枣强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某甲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发现某甲公司被某丙公司接管运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请求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份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临时接管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因原告并非该协议相关方,其不具备保有该协议的条件,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获取该份证据的来源陈述,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2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并作出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了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华艾鑫偿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等。因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执行,因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9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拨给了某丙公司,被裁定驳回其申请。2020年1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临时接管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临时接管协议》系在民法典实施前签署,审查其合同效力,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经营,在遇到无法经营的情况下,政府应依程序接管,二被告私下协商并签署临时接管协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并非行政法规,故二被告签署临时接管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国资公司,是在某甲公司无力对县城区域居民进行正常供暖的情况下,为解决居民供暖的民生大事,就供暖事项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临时接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显示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临时接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签署的《临时接管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署的《临时接管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