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6087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东环南大街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被河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79,000元整,并自2022年3月20日起按照当年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计算到起诉时计48,371元)。二、本案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换热机组设备,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只支付了先期货款,后期货款就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货款给付日期早已到期(2022年3月20日之前付清)。期间被告方也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2、202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1,03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条件,目前3月20日前款项已支付完毕,最后一期余款279,000元未付。地点在邯郸市。 3、收货单5页,2020年11月3日1次、11月18日两次送货。送货地址为邯郸市临漳县某路,收货单被告公司毛某签字。 4、验收单1页,有设备使用方为临漳县某有限公司盖章。证明案涉设备用于供热站的建设,供热站为被告建设,运营管理为临漳县某有限公司,李某为该热力公司经理。 5、中国建设银行回单6张。证明被告过程及已付款数额:2020年10月31日309,000元、2020年11月9日300,000元、2021年1月19日51,234元、2021年1月22日60,766元、2023年1月18日10,000元、2024年2月8日20,000元,备注为设备款或设备款。被告方借用邓某、刘某、赵某、崔某等人员身份付款。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2024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对账单1页。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核对确认所欠费用,被告方经确认盖章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盖章版对账单,证明已付款共计751,000元,剩余279,000元未付。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030,000元,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换热机组两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支付30%(即309,000元)预付款,发货前买受人支付40%(即412,000元)货款,2022年3月20日前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309,000元)。送货地址为河北省临漳县某路,地点在河北省邯郸市。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8日分两次将换热机组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2021年1月5日,临漳县某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单,证明换热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后运行正常。另查明,被告方用邓某、刘某、赵某、崔某等人员身份付款:2020年10月31日付309,000元、2020年11月9日付300,000元、2021年1月19日付51,234元、2021年1月22日付60,766元、2023年1月18日付10,000元、2024年2月8日付20,000元,已付款共计751,000元,均备注为设备货款或设备款。202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对账单,要求被告核对确认所欠费用。被告方经确认盖章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盖章版对账单,确认已付款共计751,000元,剩余279,000元未付。原告因追索货款无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00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