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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6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9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节能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329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节能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生产义务,也并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且导致被上诉人损失的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仍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换热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第8.3.1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费的30%的财务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设备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逾期开具收据属轻微违约行为”。首先,轻微违约行为也是违约行为,也证明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无视合同约定没有契约精神,先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其次,违约的轻重应无法衡量,上诉人有着非常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合同管理制度,合同中有被上诉人先开收据上诉人审核无误后再支付预付款的约定,就是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上诉人认为,违约无轻重,违反即构成。其次,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拒绝支付预付款的行为,预付款是否支付也并不能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方面,上诉人在收到收据后就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事宜,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为84600元。上诉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用承兑汇票形式欲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但与预付款金额相近的票据只有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超过预付款的额度,需要被上诉人找零。但被上诉人强行要求将超出预付款金额的剩余款项作为远未到期的“下次货款”,不予退还,明显违背合同约定,违背正规的财务制度,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才导致上诉人无法顺利支付预付款。因此,上诉人的要求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并未变更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反而被上诉人的行为才是违背合同约定,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生效后交货期30天,施工期7天,调试工期2天”。案涉合同中款项的支付与供货属于完全独立的条款,也从未约定将预付款的支付作为被上诉人供货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是否支付预付款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供货义务的履行,即使存在预付款没有按时支付的事实,也不能掩盖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供货的违约行为。再次,现有证据完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生产了合同约定的换热设备,也就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上诉人认为案涉货物至今就没有生产,不存在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属于定作产品专用设备,那就应当有符合合同约定的专有名称、型号及参数等证据,以明确区别于被上诉人生产的其他设备。而被上诉人却仅提供部分设备的远距离拍摄照片就欲证明案涉设备已经生产,结合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现场查看设备的行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照片显示的设备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具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生产了换热设备”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生产案涉设备,没有理由要求退货,不能适用合同中的退货条款,且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上诉人无法顺利支付预付款,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违约。综上,一审法院将“因甲方原因要求中途退货,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的合同条款,认定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与“因甲方原因要求中途退货”结果相一致,进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明显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节能设备公司的设备价款属于其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下调。因此,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认定基础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而并非合同约定的价款。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已生产完毕的设备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定制设备,无法销售给其他主体获取相应价款。若其生产的设备并非与上诉人约定的定制设备,那么其是否存在损失与上诉人是否违约并无任何关系,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即便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生产的设备即为案涉合同约定应向上诉人供应的定制设备,但被上诉人并未表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完全报废无法使用。一方面,设备本身并未完全报废,即便计算被上诉人损失,也应以设备折损价格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格为依据认定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双方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一直表明如果案涉货物已经生产,经上诉人实地查看后,同意在法院的见证下付款继续履行合同,降低双方损失,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实地查看货物。这不仅说明了案涉货物并未实际生产,更表明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对于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设备价格显然并不是实际损失,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节能设备公司的设备价款属于其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规范。第三,根据合同第8.6条约定“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上述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的种种违约行为,上诉人已将其2000元履约保证金扣除,依法不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节能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节能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节能设备公司设备价格30%的违约金284600元;2.判令某某工程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元;3.本案所需费用由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工程公司因承建伊川县职教中心新校区工程欲通过招标方式购买换热站设备。节能设备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某某工程公司缴纳了2000元投标保证金。2021年9月26日,某某工程公司向节能设备公司出具一张《中标通知书》,记载“节能设备公司中标伊川县职教中心新校区换热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项目,中标价格为365000元(其中设备费含税总价282000元,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款支付方式: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质保期结束后付剩余10%。安装费含税总价83000元,开具9%的增税发票,付款方式进驻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就位付4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剩余60%),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并签订合同”。2022年7月19日,节能设备公司(乙方)与某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伊川县职教中心新校区换热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2.1承包方式:伊川县职教中心新校区换热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即采购-施工到交付(也含质保期)的全过程所有工作及费用,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费用。2.4施工范围:乙方所供设备的加工、制作、安装、调试、调运行、消缺、验收以及进行上述工作需要采取的各项施工措施、使用的各项机(器)具等。2.5供货及施工工期:本合同自合同生效后交货期30天,施工工期7天,调试工期2天;自供货之日起至施工完毕进入调试的工期为39天。7.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格为含税合同总价人民币365000元,其中设备含税价格为282000元,不含税值249557.52元,发票为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83000元,不含税76146.79元,发票为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8.3.1合同设备款支付:合同生效日期起5天,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款的30%的财务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乙方设备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8.3.2乙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时间将全部设备按合同要求供货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提供全套设备资料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误后,支付设备费至90%。8.6乙方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11.6因甲方原因要求中途退货,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4.1合同生效条件:买卖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需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约定设备具体参数及其他相关内容,其中附件显示节能设备公司供应的设备价值总额为138301元(板式换热器45076元+管路及连接系统34272元+全自动软水器4688元+软化水箱63225元+站内安装管材铺料22722元+站内安装保温16074元+站内安装电缆桥架12244元),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签订完《施工合同》后,节能设备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某某工程公司邮寄财务收据,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收到该财务收据。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为向节能设备公司支付购买设备30%的预付款84600元(282000元×30%),欲向节能设备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但双方对节能设备公司退还多支付的15400元事宜未达成一致,某某工程公司未向节能设备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2023年7月5日,节能设备公司出具了一张《解除合同通知书》,记载“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设备价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贵公司,本通知书面到达贵公司之日,双方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的《伊川县职教中心新校区换热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编号GCGS-ZJZX-2022-22)正式解除。我公司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节能设备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邮寄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7日签收。节能设备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84600元并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节能设备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购买设备价款、付款方式及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内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工程公司在收到节能设备公司财务收据经节能设备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设备30%的预付款的义务,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某某工程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接收节能设备公司制作的该换热器设备。节能设备公司向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由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7日签收,该院予以确认。某某工程公司抗辩“节能设备公司逾期开具财务收据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情形,节能设备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该院认为,节能设备公司逾期开具财务收据属轻微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事实上被告也接收了节能设备公司的财务收据,合同完全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没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某某工程公司接收财务收据后变更了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并且要求节能设备公司在未接到承兑汇票时先行找零,某某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种操作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或符合合同约定,节能设备公司对此也不认可,能够确认某某工程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从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某某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节能设备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到达某某工程公司时合同即解除,某某工程公司的异议及抗辩不能成立。某某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节能设备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节能设备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某某工程公司原因要求中途退货,某某工程公司应向节能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并赔偿节能设备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精神,节能设备公司根据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换热站设计图纸生产了换热设备,系某某工程公司的定作产品,该产品属专用设备,虽然没有向某某工程公司交付,但系某某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与“因甲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原因要求中途退货”结果相一致;节能设备公司的设备价款属于其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某某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抗辩“违约金过高”不能成立;故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因甲方原因要求中途退货,甲方应向乙方(原告节能设备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条款。节能设备公司制作的设备价格为282000元,故某某工程公司应向节能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84600元(282000元×30%)。某某工程公司抗辩“节能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符合交付条件且未供应任何设备,不存在中途退货”。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主张不安抗辩权应由自己举证证明节能设备公司不具备设备交付条件,而非由对方举证,况且节能设备公司已举证证明完成了设备生产装配,具备交付条件;未供应设备与退回设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某某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节能设备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退还2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节能设备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节能设备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某某工程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被解除,某某工程公司已无权继续占有该2000元保证金。节能设备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返还2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工程公司抗辩“应当扣除2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600元;二、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工程公司应否向节能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84600元并退还中标保证金2000元。双方签订的《伊川县职教中心新校区换热站设备采购-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节能设备公司按交货顺序在规定时间将全部设备按合同要求供货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提供全套设备资料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误后,某某工程公司支付设备费至90%。本案中,节能设备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预付款收据,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8月28日接收后,于2022年11月23日同节能设备公司磋商欲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预付款84600元,但双方对节能设备公司是否应当事先找零15400元达不成一致意见,某某工程公司最终并未背书转让该电子汇票,亦未采用其他方式支付预付款。根据节能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不间断地向某某工程公司催讨预付款并表明设备已生产完毕,收到预付款后即可安装。因某某工程公司负有支付预付款的先履行合同义务,且该义务系金钱债务,除用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外,仍有多种履行方式,并非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故某某工程公司拒不支付预付款,系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属于法定可解除合同事由。节能设备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某某工程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认定该通知到达某某工程公司时案涉合同即解除。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节能设备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先行开具预付款收据,亦存在违约。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与交付标的物为主合同义务,虽节能设备公司逾期开具预付款收据,但其仍有继续履约的诚意,某某工程公司亦接收该收据。且从行为性质上看,逾期开具预付款收据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亦未对某某工程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节能设备公司构成轻微违约,定性并无不当。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某某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向节能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某某工程公司的原因要求中途退货,应向节能设备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30%并赔偿节能设备公司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虽某某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退货,但节能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不间断地向某某工程公司表明设备已生产完毕,支付预付款之后即可安装。鉴于案涉设备系根据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方案制作,有一定专用性且某某工程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导致无法进场安装与中途退货的后果相似,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的违约条款,酌定某某工程公司按设备价格的3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节能设备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因某某工程公司违约已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节能设备公司返还该2000元,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某某集团洛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