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6522号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新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女,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工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男,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谦,男,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环宇新星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的货款12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环宇新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度至2021年度,环宇新星公司为了保障供暖季供暖,与***公司协商对合同编号为HAX-20190715-ZJY-B板式换热器再次维修更换,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公司按约协议约定更换了304板片40张,货款12000元,更换完毕后环宇新星公司一直未能及时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HAX-20190715-ZJY-B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系在环宇新星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实际办公地点签订的,因此双方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管辖连接点为合同签订地和被告实际经营地,故双方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尊重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防止当事人恶意变更管辖,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