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初1042号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8号2号楼三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敬,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曈观麓园17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辛小民,经理。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环达公司:1、给付拖欠的换热机组设备货款共计453881元,并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外其他费用诉前约计4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公司与中环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2月5日签署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中环达公司出售换热机组设备。相关项目和价款合同都有明确约定,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965000元整。***公司依约除合同编号:13J2017090403,合同总价款185万元的合同中德源商业站换热设备只供货4台水泵,该站其他设备未供货以外,其他站点均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中环达公司也早已经正常使用设备至今,且已过质保期。但中环达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393000元,尚欠4753881元未支付,以及德源商业站预提设备未提。2020年7月份,***公司因中环达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将其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双方庭下达成还款协议,并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拖欠的453881元已供货款于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未供货款价值118119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提货付清。***公司因此撤回了起诉。但后来中环达公司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日到期后仍未按照协议支付货款。***公司多次向中环达公司催要余款,未果。另外,该协议约定,如中环达公司方不能如约履行还款协议,***公司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违约金由中环达公司承担。经查,中环达公司北京中环嘉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了名称和注册资本,其名称改名为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中环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环达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和后期还款协议约定,有意拖欠***公司货款至今未给付。故中环达公司应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依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诉讼所需费用。中环达公司的这种行为系严重的违约失信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中环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续***公司、中环达公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也未对管辖条款进行重新约定。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京0108民初12597号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确定,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中环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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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