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5460号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8号2号楼三层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8123879W。
法定代表人:杨新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果园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72815845XR。
法定代表人:范永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换热机组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1034383.3元,并以10343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约计人民币96197.65元);2、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7年至2019年12月份,原、被告先后签署了十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双方合同均是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换热机组设备及部件,相关项目和价款都有明确约定,十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269190元整,原告均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也早已正常使用设备至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234806.7元,尚欠1034383.3元未付。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单,对截止到2019年5月之前的十笔合同进行了明确,除双方在2019年12月22日签署的最后一笔合同外,被告当时还欠原告货款1234383.3元未付。双方签署对账单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同时双方于2019年12月22日签署的最后一笔合同价款44000元也已给付。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34383.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换热机组设备及部件。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990806.7元。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就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至2019年5月16日往来业务情况进行对账,明确了合同额为2225190元,已收款990806.7元,应收款1234383.3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对账单》落款处各自加盖公章。上述《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就上述欠款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另,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44000元,用以支付上述《对账单》签订之后双方在2019年12月22日另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原被告企业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对账单》,明确了截止2019年5月16日前被告具体应付数额为1234383.3元,之后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34383.3元,证据充分,请求适当,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5月17日尚未施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65%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34383.3元,并以1034383.3元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5%向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76元,减半收取7488元,由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