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7民初2067号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8号2号楼三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高昌镇淑吕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郝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保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民、王东,被告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王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供给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的所有供暖设备。涉及小区包括:唐县的钻石铭城小区、方舟小区、紫苑小区、实验中学、第一小学、仁厚镇信用社、旧地税家属院、孟唐花园小区、富兴小区、瑞康花园小区、阳光花园小区、隆泰佳苑小区、丽景花园小区南区、丽景花园小区北区。2、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唐县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二公司现已无偿还能力。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保定**热力有限公司正在以托管名义使用原告公司供给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的供暖设备,并非法收取涉及小区取暖户的取暖费。依据原告与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现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一直未履行,在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前,相关供暖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原告所有。现因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已经明显没有支付货款能力,原告为了保护自身权益,防止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供暖设备被非法利用和进一步老化、折旧、贬值,已经声明在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前任何单位不得再使用我公司供给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的所有供暖设备。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供暖设备有权行使物权保护权。现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供暖设备,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立即停止侵权。其私自收取取暖费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其所谓托管行为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而无效,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物权利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供给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的所有供暖设备。
被告保定**公司辩称,我们现在是受县政府委托使用涉案设备,为居民供暖,我们现在没有办法停止供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北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证明按照原告方和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我方在买受人未付款之前保留货物所有权。
2、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7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冀0627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7执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冀0627执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起诉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拖欠货款,经法院判决后执行,但一直未执行回货款,该案被中止执行。由此证明到目前为止,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的所有我公司供热设备所有权仍归我公司所有。
3、照片23张和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在2020年取暖地我公司发现被告非法动用我公司有所有权的供暖设备,对此我公司发出严重声明,贴到各供暖站,但被被告施工人员无理撕毁,无视我公司合法权益。
4、2020年供热缴费通知一份,证明2020年取暖地被告公司在非法收取本属于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取暖费,非法取得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收益。
5、唐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签订供热、用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唐县人民政府是非法授权被告公司托管经管,非法处为:第一没有经过合法选任,违反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是授权被告公司托管经营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招标,没有走签订协议前的竞争程序,违反了上述两个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协议内容违法,该协议第四条经原属中宝公司的经营受益权直接授予给了被告公司,这种要求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规定,直接导致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取得唐县中宝公司应得收益,因此,该协议内容侵犯了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属于协议内容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内容应属无效。还要证明现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暖的特许经营权被唐县政府正在收回中,程序并未走完,目前特许经营权仍属于唐县国润发投公司。
被告保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所有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和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供热用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1、本案诉争设备的实际管理人是唐县人民政府;2、被告是受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为运行、供暖;3、被告代为运行、供暖的期限自2020年8月26日始至2021年4月15日止;4、2021年4月15日后,被告将把受托代为运行、供暖的全部设备返还唐县人民政府。
原告北京***公司对被告保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和我们的举证、证明目的一致,授权程序违法,内容违法。
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627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20)冀0627执37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与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供热设备,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期给付货款。在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全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起由买受人承担。在该两份合同中写明销售的供热设备附清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清单。后因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627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20)冀0627执38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保定**热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了《供热用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7年6月21日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县集中供热特性经营协议》,因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本违约,唐县人民政府决定解除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根据唐县人民政府2019年第二十八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9年12月31日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唐政办【2019】161号关于印发《唐县集中供热临时接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对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负责的供热事业进行紧急接管。为确保2020年冬季供热延续,县政府启动了解除程序。《拟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告知书》已送达至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关于举行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听证会的公告》已在政府网站公示,8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与会人员一致赞成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现距供热只有60余天,时间已非常紧迫,锅炉、环保设施、换热站设备等需要技改、维护保养,今年供热需要马上开展准备工作,依法选取特许经营者来不及,所有甲方须对唐县供热事业进行托管,甲方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在多家供热单位中选定乙方为受托单位。托管项目名称为唐县2020年冬季供热托管运营。托管期限至2021年4月15日止。
被告接管唐县2020年冬季供热后,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了《2020年供热缴费通知》。原告于同日发表声明,在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取暖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在未付清货款前防止所有取暖设备损坏、灭失,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供货的换热设备。原告将该声明张贴于各个小区换热站。
本院认为,冬季取暖是我国北方居民的生活需求,供暖是解决我国北方居民冬季采暖的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服务。供暖直接影响着人民生活的幸福感,政府工作应该以百姓之心为心,供热是最基本民生工作,供暖是冬季第一民生实事,供暖牵涉千家万户,关乎市民冷暖是民生问题的温度计,为确保群众能温暖过冬,唐县人民政府的托管行为应予以肯定支持。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供货的供热换热设备系接受唐县人民政府委托,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供暖设备,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原告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设备合同的货款债权已被本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且已在执行程序中。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