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保定温恒热力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新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热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保定市唐县高昌镇淑吕村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郝治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珍,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7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7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具有所有权的供给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的所有供暖设备。涉及小区包括:唐县的钻石名城小区、方舟小区、紫苑小区、实验中学、第一小学、仁厚镇信用社、旧地税家属院、孟唐花园小区、富兴小区、瑞康花园小区、阳光化园小区、隆泰佳苑小区、丽景化园小区南区、丽景化园小区北区。二、本案一、二审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县人民政府的托管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物权权益。第一、唐县人民政府选任了根本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唐县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实际该公司没有实缴资金,是个空壳公司,其建设供热项目都是赊欠,公司后期经营期间管理混乱,在没有部门监管的情况下导致该公司债台高筑,对外除欠巨额债务。唐县人民政府非法授权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其未经过合法选任,严重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唐县人民政府在未依法收回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唐县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未与债权人协商,就与被上诉人保定**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程序违法。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本案唐县人民政府在启动收回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唐县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程序后,到目前为止一直未依法与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进行协商一致。因此,唐县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程序严重违法。第三、唐县人民政府将供热项目托管给保定**热力有限公司经营,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冬季取暖是我国北方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服务,供暖是解决我国北方居民冬季采暖的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服务,是最基本的民生工作,无可厚非,但是人民法院在关注民生的同时,也应该兼顾中小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唐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依法收回对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唐县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直接以民生的名义、时间短、任务重为由,不经过招投标的竞争程序直接将2020年唐县冬季供热项目托管给被上诉人保定**热力有限公司程序违法,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终营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同时唐县人民政府与保定**热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供热用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中第四条还约定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授权给被上诉人公司直接向取暖户收取取暖费的权利。这等于是直接授权给第三方公司无偿使用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建设的供暖设施平台,并将本应属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应得收益无偿交给被上诉人保定**热力有限公司获得。这种行政协议的授权内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的法定原则,导致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无法获得应得收益归还拖欠我公司的800余万的货款。人民法院在关注民生的同时,应当兼顾中小企业的利益,企业利益也是民生。故唐县人民政府与保定**热力有限公司的托管协议程序违法,行政协议内容侵犯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定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第四、上诉人与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货款债权虽然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且已在执行程序中,但是目前现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被抓捕,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已经明显没有支付货款能力,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的建设平台,擅自使用上诉人一方拥有所有权的供热设备,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立即停止侵权,其私自收取取暖费的行为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所谓托管行为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而无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物权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

被上诉人保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供给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的所有供暖设备。涉及小区包括:唐县的钻石铭城小区、方舟小区、紫苑小区、实验中学、第一小学、仁厚镇信用社、旧地税家属院、孟唐花园小区、富兴小区、瑞康花园小区、阳光花园小区、隆泰佳苑小区、丽景花园小区南区、丽景花园小区北区。2、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0627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20)冀0627执37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与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供热设备,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期给付货款。在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全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起由买受人承担。在该两份合同中写明销售的供热设备附清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清单。后因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627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20)冀0627执38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保定**热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了《供热用热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7年6月21日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县集中供热特性经营协议》,因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本违约,唐县人民政府决定解除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根据唐县人民政府2019年第二十八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9年12月31日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唐政办【2019】161号关于印发《唐县集中供热临时接管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唐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对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负责的供热事业进行紧急接管。为确保2020年冬季供热延续,县政府启动了解除程序。《拟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告知书》已送达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关于举行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听证会的公告》已在政府网站公示,8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与会人员一致赞成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现距供热只有60余天,时间已非常紧迫,锅炉、环保设施、换热站设备等需要技改、维护保养,今年供热需要马上开展准备工作,依法选取特许经营者来不及,所有甲方须对唐县供热事业进行托管,甲方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在多家供热单位中选定乙方为受托单位。托管项目名称为唐县2020年冬季供热托管运营。托管期限至2021年4月15日止。被告接管唐县2020年冬季供热后,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了《2020年供热缴费通知》。原告于同日发表声明,在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取暖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在未付清货款前防止所有取暖设备损坏、灭失,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供货的换热设备。原告将该声明张贴于各个小区换热站。

一审法院认为,冬季取暖是我国北方居民的生活需求,供暖是解决我国北方居民冬季采暖的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服务。供暖直接影响着人民生活的幸福感,政府工作应该以百姓之心为心,供热是最基本民生工作,供暖是冬季第一民生实事,供暖牵涉千家万户,关乎市民冷暖是民生问题的温度计,为确保群众能温暖过冬,唐县人民政府的托管行为应予以肯定支持。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供货的供热换热设备系接受唐县人民政府委托,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供暖设备,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原告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设备合同的货款债权已被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且已在执行程序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称,对唐县人民政府违法授予被上诉人托管经营权提起行政诉讼,网上显示已立案,属于诉前调解状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称,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故对上诉人主张因唐县国润发投热力有限公司未付全款时设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诉人与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设备款时设备所有权仍属上诉人,但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关于上诉人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不应排除合同相对方对设备的使用权能;且因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清设备款,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救济权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使用设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庞 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占明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