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542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新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涿州瑞特韦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大马村涿涞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辛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海光,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涿州市/div>

被告:焦学红,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涿州市/div>

原告***与被告***、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涿州瑞特韦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韦尔公司)、陈海光、焦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追加陈海光、焦学红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郎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公司及瑞特韦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陈海光、焦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1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和瑞特韦尔公司安装钢结构,原告在房顶安装时,因触电不慎从房顶掉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先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朝阳中西医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公司和瑞特韦尔公司分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早日判决。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系蓄意编造事实,涉嫌虚假诉讼。被答辩人***不是受答辩人***雇佣,***不是雇主。实际上,此工程是由陈海光、焦学红、答辩人***、被答辩人***四人共同承包。***只是作为其中的代表和瑞特韦尔公司签的《彩钢板房安装合同》,故四承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损失金额,未包括先前在涿州市医院的花费,而该笔花费也系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先前在涿州市医院的花费来源系原告四个人合伙所承包所得工程款加上除去原告以外其他三个合伙人共同凑钱支付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案有多个责任承担主体,故应将之前的花费计算在内,一并处理,未承担责任的承担应付份额,已经出过费用的相应抵消。3、本案被答辩人所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意见详见答辩人本庭质证意见。4、本案中,瑞特韦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瑞特韦尔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答辩人***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未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在作为承包人身份承包责任的同时,其个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辨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相关损失应在查清事实、责任承担明确后,由责任人分担。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裁处。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瑞特韦尔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彩钢板房安装工程的承包方是***,《彩钢板房安装合同》第二条:由甲方提供原料,乙方出工,结算方式:按面积结算,每平米20元。第六条的第二款:承包方的义务第3项、承包方按相关安全法规进行安全施工,遵守发包方施工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防火、防盗和防止意外伤亡事故发生等安全责任。若出现安全问题,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彩钢板房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支付给***安装费14340元。根据合同的施工性质,我公司与***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关系,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人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海光辩称:我们一起干活,没干完的时候就出了这件事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焦学红辩称:这点活是我们四个人,原告***、陈海光、***和我共同承包的,出事那天我不在场。没有我什么事,当天没有我的工。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2、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3、诊断证明两张、门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议休息1个月。

4、门诊病历一张,证明医院的治疗意见为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陪护。

5、住、住院病历2份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和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价格。

7、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明陪护费的计算依据。

8、原告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制造业。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涿州市医院的住院票据复印件,原件已经用于报销,证明原告涿州市医院住院花费。

2、证明,证明被告***、陈海光、焦学红和原告共同承包瑞特韦尔公司的活。

被告瑞特韦尔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彩钢板房安装合同一份,以及安装总平米数和付款收取证明,领款人系***,金额为14340元,证明被告***与瑞特韦尔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承包方发生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被告***施工方的相关人员,其赔偿责任与瑞特韦尔公司无关,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表原告***及被告陈海光、焦学红工四人与被告瑞特韦尔公司签订《彩钢板房安装合同》,共同承揽瑞特韦尔公司的车间顶棚四周密封及相关彩钢板装饰的收边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从房顶掉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30天,在北京朝阳中西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1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光、焦学红系合伙关系,与被告瑞特韦尔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安装合同中约定“意外伤亡事故等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承揽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未提供法律规定由定作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应予赔偿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特韦尔公司、***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海光、焦学红四人共同承揽施工业务,为共同受益人,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同等责任(即每人负担25%)。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354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00元×4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125天,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费9658元(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8201元÷365天×125天);护理费9658元(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8201元÷365天×12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营养费123天×30元=369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05460元。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25%,被告***、陈海光、焦学红每人承担损失25%=26365元。关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的医疗费,原、被告均称由工程款、集资、保险报销等方式已支付,但未提供支付详情证据。该四人应按25%的承担比例,对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进行分担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65元。

二、被告陈海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65元。

三、被告焦学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6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焦学红、焦学红各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