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艾鑫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枣强县恒能热力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1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枣强县恒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强县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张泉深。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枣强县祥安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强县富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职务: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强县恒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枣强法院追加枣强县祥安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称,申请人诉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强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1121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恒能公司只给付了40万元后就迟迟不履行该调解书,申请人为此在2020年4月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恒能公司。该案被枣强法院终止执行,现申请人发现恒能公司已经被枣强县人民政府接管,并以托管形式委托祥安公司收取2020年度取暖费。故申请人已向枣强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已立案。因祥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其收取的取暖费为恒能公司合法经营收入,现在属于被执行人恒能公司财产被政府行政命令划转给第三人祥安公司,被执行人恒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第三人祥安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和祥安公司收款二维码各一份。

枣强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恒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强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冀1121民初17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恒能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及安装款共计3578020元及利息330197.08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7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70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60万元,余款自2020年2月份起每月15日前付35万元,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利息330197.08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如被告恒能公司任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公司有权就未付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监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倍利息);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恒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现申请追加祥安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枣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能公司与祥安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了被申请人,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请求撤销(2020)冀1121执异41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追加祥安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明确体现出恒能公司之前负责收费的客户目前也在祥安公司缴纳取暖费,录音录像足以证明枣强县政府委托祥安公司收取取暖费,恒能公司财产被枣强县政府以行政命令划转给第三方祥安公司,被执行人恒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枣强法院执行裁定中称证据不足的说法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枣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公司提供的录音文字显示,关于由祥安公司收取取暖费,办公室的答复是“接管,暂时接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祥安公司对恒能公司取暖费的暂时接管是否属于恒能公司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祥安公司。首先,***公司并未提供行政命令的正式文件,祥安公司对恒能公司取暖费的暂时接管是否基于行政命令证据不足。其次,***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取暖费暂时由祥安公司接管,而不是无偿调拨、划转给了祥安公司。最后,如果恒能公司的取暖费收入确实由祥安公司暂时接管,***公司应向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对恒能公司的取暖费收入采取执行措施,而不是申请追加祥安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枣强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1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1号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占奇

审 判 员 付肃郁

审 判 员 高 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宁

书 记 员 谌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