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及某某、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3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友(系**父亲),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一审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北区东山路华亿嘉苑小区19号楼105室商网。
法定代表人:商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应偿还**3,797,304.05元错误。截止2018年5月24日,**已向**支付欠款2,852,695.95元,按照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款项**应继续支付3,147,304.05元。2017年10月12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二人合伙借用东大公司资质承包的施工项目(中央公园3#地块工程、A3及人防地下室工程、S1、御墅园11栋别墅)合作终止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于2017年10月21日前给付**6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0月24日、25日,通过其会计马某旭先后向**转款30万元、35万元。2017年10月27日,**与**、***签订《之补充协议》将上述协议的最迟还款期限变更为至2018年8月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将东大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的汇款收款人由**变更为**,并由**扣款作为**对其欠款的偿还。此后,东大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12月18日及2018年1月18日分别向**转款502,695.95元、100,000元、400,000元。2018年5月24日,**的会计马某旭代其向**转款300,000元。截止**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共向**给付2,852,695.95元。**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7年10月24日、25日两日通过会计马某旭向**转款300,000元、350,000元。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此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欠款3,797,304.05元的错误认定。2.原审保护**《还款协议》约定债权没有基础事实及充分的证据支持。案涉的两份协议书中,所涉建设施工项目不确定,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该协议所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体现双方是经清算后解除的合伙关系,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没有合法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享有600万元的合法债权,没有体现**与**形成合伙关系的条件、各自出资金额、利益分配和亏损分担等约定。原审判决仅凭这两份协议,盲目对**主张的诉求全部予以保护,超限度地保护了**的不正当利益。3.原审判决在**与**均没有提供案涉施工项目的承包或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而认定“**与**靠挂东大公司,合伙承包了四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公园3#地块工程、A3及人防地下室工程、S1、御墅园11栋别墅项目”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东大公司在历次庭审中,均证明**不存在靠挂东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及施工的事实。本案在2019年4月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中,东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7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包括案涉的全部工程项目,无一份与**有关。4.原审判决在没有**与**提供财务账目及其它凭证证明**存在私自提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便认定“由于合作期间**私自提取占用工程收入,与**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5.在二审中**提交四平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土建施工合同》新证据。该四份合同所体现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与**签订两份还款协议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但四份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没有一份体现与**、**存在关联性,**和**没有权利对他人的权利进行处分。充分证明**与**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二人没有对协议所涉的工程项目享有处分权和收益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证据证明,**与**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日,第二份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与**在举证中,**发现其转到**名下的110万元投资款,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计算其中,**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在开庭时尽管未到庭,但代理人明确表示了合同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并没有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1.**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签订的两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不仅**600万元债权的设立存在遗漏**投资款110万元的事实,而且**对债务的承担没有合法、准确的依据。2.**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3.遗漏**投资款110万元的事实是**是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才知道。即**在是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审判决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认为**的撤销权消灭,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在原审审理时,提出对与**之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保证本案的审判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原审法院对**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依法审理,而且剥夺了**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偏离合伙纠纷的审理范围,对本案是否存在合法的合伙关系及协议所涉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不依法进行审查,纵容和保护了**不合法的行为和利益,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依法改判撤销**与**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无效,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反诉请求;2.判令由**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关于65万元的案件事实。由于合作期间**私自提取占用工程收入,导致**与**终止合作,双方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若2017年10月21日前向**给付600万元,但到期**分文未还。逾期后,**仍然还不上款,预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1日且分期分笔进行偿还,**为达成该补充协议于2017年10月24日、25日主动向**转款30万元、35万元共65万元,并表示能够达成延期分期的补充协议就减免该65元。2017年10月27日,**、**及保证人***达成《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但**却提出如果在2018年1月1日把600万元还清了,上述65万元就需要包括进去,这样经协商后确定2018年1月1日前如果能够还清则债务总额变为550万元(即补充协议的方案二)。**在庭审中关于该65万元所作陈述,**在法庭询问时并没有否认。后续发回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上述65万元提出任何异议。签订完补充协议后,**偿还债务共计2202695.95元。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1831号正卷(一)111页,双方已确认3797304.05元(600万元-2202695.95元)即为判决数额。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二)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东大公司对本案执行程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数额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三)《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在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依法应获得权利的基础上,经过充分沟通和协商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达成本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欺、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条款内容的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在一年内并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撤销权消灭,法院驳回**的反诉请求正确。(四)《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受其约束。首先,《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是由协议各方亲笔签名按手印,真实合法有效。其次,《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2017年10月27日在保证人***办公室签订的,**、**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于欠款总额为600万元是确认的,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受其约束。(五)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通知,驳回了**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新证据问题。**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十份证据材料,**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4日、25日两日通过会计马某旭向**转款300,000元、350,000元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的该项再审请求应当在本案二审上诉间提出,**并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因其缺乏再审利益,故对**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2.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主张权利,**虽辩称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该两份协议系**和**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二人均应受此约束并无不当。3.**在再审申请书中已经自认:“2017年10月12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二人合伙借用东大公司资质承包的施工项目(中央公园3#地块工程、A3及人防地下室工程、S1、御墅园11栋别墅)合作终止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于2017年10月21日前给付**600万元。”结合原审中东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依指示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东大公司对**挂靠的自认,可以认定**与**挂靠东大公司借用其资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称,其在一审庭审时才发现转到**名下的110万元投资款,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计算其中,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前所述,案涉两份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所述的110万元款项在该协议中并无体现,现其主张在一审庭审中才发现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将110万元计算其中,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份协议均签订于2017年10月,至**提起反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原审认定**的撤销权消灭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应不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判决对**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立梅
审 判 员 周 婧
审 判 员 刘彦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