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初320号

原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纬北区东山路华亿嘉苑小区19号楼105室商网。

法定代表人:商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仲安。

诉讼代表人: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绍奎。

原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被告锦鸿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誉清算公司)负责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锦鸿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1,745,317元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欠款利息41.4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末至2015年间,双方签订了位于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的红嘴湾二期回迁楼共计8栋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打完所有的地基后原告已经投入174万余元,原告多次按照约定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诉到法院。

锦鸿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东大建筑与锦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东大公司仅提供了无签订合同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而未能提供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锦鸿公司发包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被答辩人的债权应为940,775.45元。被答辩人仅对合同内约定的3栋楼的桩基进行了施工。但现因未进行工程量鉴定,无法计算出具体的工程价款。而东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只有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实际损失部分应当予以认定,经计算为940,775.45元。该数额锦鸿公司虽提出过高的异议,但经债权人会议审核后,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未提起诉讼。三、关于利息部分。被答辩人在债权申报时,未向管理人申报孳息债权,故管理人未予审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债权额应为940,775.45元,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末至2015年间,原告东大建筑公司与被告锦鸿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锦鸿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四平市红嘴开发区的红嘴湾二期商住××区及一期、二期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约600间)的地下车库,以施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东大建筑公司,工程总面积约42,000平方米。合同第一条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约为人民币6800万元,按第一条规定范围,两层商网和四层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480元,六层全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承包价格为1380元,车库按吉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加签证结算,按图施工,开工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合同第六条约定:1.工程正式开工至每栋主体六层封顶,经甲方、监理验收后10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造价款的47%付给乙方。2.室外抹灰、保温工程完成后10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0%付给乙方。3.室内装饰工程完成后10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0%付给乙方。4.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付给乙方。5.工程总造价的3%甲方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留下,按交付工程时间起两年退回给乙方。在每期甲方给乙方按节(结)点拨付工程款时,如不能按节点拨付的情况下,该款项按2%计算年利息。在乙方认可的情况下,甲方可用商网抵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价格每平方米3500元……东大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完成了案涉工程楼房的基础地基及一楼平面施工,锦鸿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对东大建筑公司施工的具体工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锦鸿房地产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03民破9号民事裁定,受理锦鸿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满誉清算公司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8月23日,锦鸿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满誉清算公司向东大建筑公司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东大建筑公司对锦鸿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金额为940,775.45元。东大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东大建筑公司在满誉清算公司确认债权后单方委托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进行评估,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表,确认建筑工程费用竣工结算价款为1,212,91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东大建筑公司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而未能提供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招投标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锦鸿房地产公司发包给东大建筑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东大建筑公司主张确认的债权数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锦鸿房地产公司应对东大建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给予折价补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东大建筑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案涉桩基础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1,212,918元,锦鸿房地产公司管理人未能指出该《竣工结算总价》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竣工结算总价》的竣工结算价予以采信,即应认定东大建筑公司对锦鸿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本金数额为1,212,918元。(二)关于东大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讼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甲方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留下,按交付工程时间起两年退回给乙方。在每期甲给乙方按节点拨付工程款时,如不能按节点拨付的情况下,该款项按2%计算年利息。在乙方认可的情况下,甲方可用商网抵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价格每平方米3500元”,双方约定的第一期拨付工程款的节点为工程正式开工至每栋主体六层封顶,东大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并未达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东大建筑公司虽主张停工系锦鸿房地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要求其停工,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东大建筑公司要求确认锦鸿房地产公司欠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大建筑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12,918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茹钰

书记员 袁洪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