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3年8月18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友,汉族,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友、刘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荣,原审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设立的基础事实错误作出认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二、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的合法债务,并且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双方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797304.05元,超限度地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正当利益。三、原审判决偏离合伙纠纷的审理范围,对本案是否存在合法的合伙关系及协议所涉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不依法进行审查,纵容和保护了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行为和利益,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四、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提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审计,这是保证本案的审判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审判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发回重审。五、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应得到法律支持。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所订立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原审反诉意见依照法律程序已超过除斥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东大公司陈述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对东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东大公司为**拨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支付款项。2.东大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代为履行或者债的加入。3.东大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只与**达成了挂靠协议,**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认与东大公司无关。4.原审中涉及到东大公司部分的判决内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部分判决。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已到期的约定还款人民币38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大公司在为被告**拨付工程款中,按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款项,履行约定义务;4.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起诉条件,其请求答辩人给付的380万元缺乏真实、合法的证据支持。二、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应承担对被答辩人解除合伙关系的合法债务。三、被答辩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仅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东大公司辩称:1.如果**的请求成立,法院认为我公司有代为支付的义务,我公司仅在与**的未结算款项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如果**与**之间合伙问题没有解决,我公司与**之间是事实的挂靠关系,向我公司主张支付的只能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东大公司的告诉。
***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予驳回。2.***不承担担保责任。
**向一审法院反诉称:1.判令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辩称:1.**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应当予以驳回。2. 实体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
东大公司辩称:**与**之间是否合伙以及如何确认合伙债务与东大公司无关,东大公司依据与**的靠挂协议向**履行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鉴于**撤销与**之间的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请求,**的本诉也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上述两点也成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挂靠东大公司借用东大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了四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央公园3#地块工程、A3及人防地下室工程、S1、御墅园11栋别墅项目,由于合作期间**私自提取占用工程收入,与**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0月21日前给付**600万元。2017年10月27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给予**还款过渡期为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8月1日,及在此期间的两种还款方案。**与**一致同意将东大公司处上述工程项目的回款收款人信息变更为**。***为**的6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和**向东大公司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将上述工程的收款账户信息由原收款人马妍旭(**雇佣的会计)变更为**名下银行账户,东大公司已经收到该申请书,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东大公司已分三笔向**转工程款合计1902695.95元,分别为,2017年11月22日转款502695.95元,2017年12月18日转款100万元,2018年1月18日转款40万元,上述三笔转款均由**的会计马妍旭向东大公司出具收据。2018年5月24日,马妍旭代**向**转款30万元。从2018年1月18日起,东大公司不再向**支付工程款,而是陆续向**的会计马妍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8月2日,已累计支付5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对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对法律后果是可预见的,**辩称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协议,在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方式上存在差异,应视为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对之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变更,各方应按照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在2018年1月1日前累积提取人民币少于300万元,则双方仍须按方案一履行,不足部分**同意**从2018年1月1日以后的工程款中补齐。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因**在2018年1月1日前累积提取人民币1502695.95元,少于300万元,该约定条件成就,双方应按照协议中的方案一履行。按照方案一约定的提取方式,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应偿还**300万元,该期间提取金额不受每笔不超过30万元的限制。因**违约在先,**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东大公司转款40万元后,并未按照约定退回超过30万元的部分,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辩称因**违约而不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给予**的还款宽限期已届满,**应偿还**剩余欠款3797304.05元。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与**连带偿还**欠款3797304.05元。三、**与东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东大公司虽然未与**、**签订书面协议,但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和**的申请,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收款账户信息变更至**名下,意思表示明确,即东大公司同意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指定交付给**,且东大公司已经实际协助转款1902695.95元,在三方的约定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东大公司终止向**打款,而将工程款继续给付给**,实际属于违约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尚欠**3797304.05元未给付,故东大公司应在支付给**的工程款3797304.05元范围内,履行协助义务,将3797304.05元支付给**。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撤销**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与**的上述两份协议均签订于2017年10月,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反诉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3797304.05元。二、被告***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3797304.05元,协助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能提交足以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其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虽主张该两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协议系**和**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二人均应受此约束。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审被告东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依指示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东大公司对**挂靠的自认,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与**挂靠东大公司借用其资质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根据《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向**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勇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蕾
书记员 莫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