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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9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大厦1610房。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行政部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判决本案湖南美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湖南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等承包垃圾清运的《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湖南美美公司按月发放承包金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湖南美美公司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湖南美美公司的员工。只是为了管理方便,才向***等发放了工牌,并按他们的要求每月由湖南美美公司将承包金发放给承包者个人。一审法院仅凭工牌和银行汇款记录认定***为湖南美美公司员工而忽略这些证据形成的原因,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我是2018年1月11日经同事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司机职务,开垃圾清运车,属于电瓶车。当时上诉人的两个主任称三天试用期,并办理了工资卡,我并没有承包合同。事故发生时,我开垃圾车到垃圾站倒车,***骑电瓶车从我左后方进来,处于我视线死角,而***能看到我倒车,事故时***摔倒,看到***的脚有红肿。因为垃圾站里的垃圾桶是靠着围墙,电动车没必要插入我倒车的路上来。我没有和湖南美美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是湖南美美公司招聘进来的,这个月的工资都是通过工资卡发放的。 ***辩称,***驾驶为其它非机动车沿长沙雨花区高铁站旁路段由***倒车,***骑着二轮电动车沿高铁站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陶如徳驾驶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安全法规,导致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来,交警责任以划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双方都也签字,之后到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拍片示:右脚的5跖骨折、碎骨片分离。自从发生这件事以来,***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美美公司赔偿***20973.65元;2、请求***、湖南美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9时29分许,***驾驶垃圾清运车(非机动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高铁南站旁路段由***倒车,***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安全法规,导致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1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20.5元,其中***自付122元,***支付398.5元。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载明***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等。2018年6月8日,湖南省芙蓉***定中心出具第413号《***定意见书》,评定***右足第5趾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2个月。***花费鉴定费730元。***自述平时从事装修工作,空闲时跑摩的。***自述系湖南美美公司员工,提供了工牌等证据证实,湖南美美公司自述其已将长沙南站站台保洁工作承包出去,同时认可***的工资确系由湖南美美公司发放。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1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承担主要责任,对***的损失由***承担70%。湖南美美公司辩称其已将长沙南站站台保洁工作承包出去,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供了工牌等证据,且***的工资由湖南美美公司发放,能够证实***系湖南美美公司员工。综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湖南美美公司承担。二、关于***可获赔偿的范围。1、医药费。医药费520.5元,***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个月,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3600元(120元/天×30天);4、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45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1915元(35745元/年÷12个月×4个月);5、交通费。考虑到***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用。***花费鉴定费73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总损失为17865.5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的总损失17865.5元,由湖南美美公司承担12505.85元(17865.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12505.8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40元,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了工牌等证据证明***系湖南美美公司员工,且***的工资由湖南美美公司发放,湖南美美公司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证明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系湖南美美公司员工,***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南美美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湖南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