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06行初93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大厦1610房。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8〕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8〕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平时上下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2018年2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与***、**国、***在佛山西站动车所货物仓库帮一个货车司机卸货车上的纸箱,货车司机支付四人合共600元的工钱,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其右脚受伤。事发后,原告回家休息,次日到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挫伤。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入职第三人处担任动车保洁一职。在职期间的日常工作由主管***安排管理。2018年2月10日下午13时班长***打电话(131××××6868)给原告,安排原告去动车上搬运货物。由于该时间段不属于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没有答应。随后于当天13时05分,主管***再次打电话(135××××4350)给原告,安排原告及其他一些保洁员去动车上搬运货物,当时主管还说明搬运货物是属于工作的一部分,会计算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日常的工作是由主管安排的,原告不敢违背公司的安排,于当天下午与一些同事过去动车上搬运货物。2018年2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原告搬运过程中由于货物倾倒导致原告跌倒右足受伤。受伤后由同事***送至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医院拍X光片处下班了,无法进行拍片,在医院简单处理后原告即请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2月11日早上,原告再次去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原告是接受公司主管的安排进行搬运,并且计算加班费,在搬运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8〕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件、第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起诉期限内。
3.病历、疾病证明书、治疗卡、病历信息、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通话记录,证明2018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去做搬运工作是由公司主管通过电话安排的。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南海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佛山西站动车运用所的仓库外,属于被告负责的行政区域范围,且原告在其注册地(即湖南省长沙市)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二、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平时上下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2018年2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与***、**国、***在佛山西站动车所货物仓库帮一个货车司机卸货车上的纸箱,货车司机支付四人合共600元的工钱,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其右脚受伤,事发后,原告回家休息,次日到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挫裂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运营助理***、主管***、佛山西站动车所的监控维护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的病历材料、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763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截图、通话记录、列车保洁整备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法有据。
三、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7月18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14时35分起至16时14分止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我打电话给***问卸车每人给多少钱,***就说让我们去问**。后来那个姓李的就到了现场,说卸车后的每人得150的工钱,后来我们就同意了。”***的调查笔录记载:“**受伤当天,有一个货车司机运了一车纸箱到佛山西站动车所并需要人员卸货,于是货车司机找到了动车所里的工作人员,之后动车所里的工作人员就打电话找到了***,并且问了有没有人愿意做这个事,***又找了另外一个人,这个人再找到了**等人去帮货车司机卸货。”***的调查笔录记载:“我当时就打电话给公司外一个叫***的人……我只是以个人名义帮老乡货车司机打个电话找人去干卸车的活,而且我找的***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找到我,让我把卸纸箱的报酬150元现金转给**。”***的调查笔录记载:“我们四个人与货车司机谈妥,由货车司机支付我们四个人共600元工钱,我们四个将那一货车的纸巾卸下来。……我当时没有**电话。我就联系了**的主管***,把那150元工钱交由***转交给**。”以上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微信转账明细截图、列车保洁整备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为货车司机卸货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并未强制要求原告完成该卸货事务,货车司机亦非第三人的员工,且卸货事务不属于第三人基于列车保洁整备合同所需承担的保洁工作范畴。原告虽称是第三人主管说明过搬运货物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应属于第三人安排的加班工作,但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并不吻合,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为获取报酬在非工作时间从事非工作职责的事务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运营助理***、主管***、佛山西站动车所的监控维护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病历信息;3.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76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截图、通话记录(手机号码:136××××1741),证据1-4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平时上下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2018年2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与***、**国、***在佛山西站动车所货物仓库帮一个货车司机卸货车上的纸箱,货车司机支付四人合共600元的工钱,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其右脚受伤,事发后,原告回家休息,次日到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挫裂伤。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5.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6.关于**受伤情况的陈述、工伤事故证人证言、承揽合同、列车保洁整备合同,证据5-6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佐证了原告在非工作时间从事非第三人指派的事务受伤的事实。
7.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份);8.授权委托书、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所函、受托人律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10.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法人XX身份证复印件;13.佛南人社不认工〔2018〕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证据7-13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且第三人亦认可其中的一个通话号码为第三人公司主管***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第三人公司主管在电话中代表第三人安排工作给原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从事动车保洁工作。2018年2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原告利用非工作时间与***、**国、***等人在佛山西站动车所货物仓库帮一个货车司机卸货车上的纸箱,货车司机支付四人合共600元的工钱,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其右脚受伤。事发后,原告于次日到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挫伤。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经调查核实,2018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3日、7月30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原告平时的上班时间为晚上19时。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16时35分左右在佛山西站动车所货物仓库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跌落造成其右脚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当时从事的是否为第三人安排的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全案证据综合来看,原告事发当时是在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私人业务。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事发当时从事的是卸货工作,而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的是动车保洁工作,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型的工作范围;2.原告事发当时的时间为下午16时35分左右,不在其平时上班的时间(19时至次日早晨)范围内;3.原告从事事发当时的卸货工作,额外收取了货车司机转来的150元报酬,而不是在第三人支付给其的工资报酬中一并发放,证明原告事发当时从事的卸货工作不是第三人安排给原告工作职责的一部分;4.原告主张是第三人的业务主管打电话给原告并代表第三人安排工作给原告,并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就该电话内容对公司业务主管进行调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本院认为,第三人的业务主管在事发当天打电话给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当天从事的卸货工作是由业务主管代表第三人安排的事实,加之第三人在工伤认定及本案诉讼阶段均否认原告事发当天的工作是公司安排的,因此,被告在已对公司业务主管进行调查询问的前提下,不再就该电话通话内容对业务主管再次进行调查询问,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原告的病历材料、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763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截图、通话记录、列车保洁整备合同等证据,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分析,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8〕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