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8601行初265号 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大厦1610房。 法定代表人江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48号金***330号门面。 负责人**,个人经营者。 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环境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美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美环境公司起诉称:一、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在长沙南站工作是受强利家政服务中心指派。二、工伤认定不当。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1.撤销(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答辩称:一、省人社厅对本案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二、在复议阶段审理过程中,省人社厅全面审查了案件基本情况。三、***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用人单位为原告。四、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述称:同意美美环境公司诉称的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及快递底单,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并依法送达。第二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快递底单、5.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6.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8.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表、10.身份信息、11.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12.公司工商信息、13.证明4份、15.本人自述(***)、16.证明(韶山市**乡团田村民委员会)、17.工作牌、工作服、18.银行流水、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病例记录》、《危重病人通知单》、21.请求暂缓工伤认定的申请、22.授权委托书及身份信息,拟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依法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第四组证据:23.单位介绍信及相关材料、24.回复函、25.《请假单》2份、26.《员工入职登记表》、27.《考勤统计表》、28.长沙市天心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9.《证人证言》5份、30.《中标通知书》、《长沙南站京广高铁长沙南站房保洁及动车组折返保洁服务承揽合同》、31.《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第五组证据:32.《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份,拟证明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 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5三性有异议,本人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0病历记录有异议,记录内容中所述发病五小时前出现黑便,该时间属于休息时间,死亡原因也证明***本人自身是携带多种疾病的。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5请假单有异议,***是先电话请假期,再书面请假的,其请假内容为回家看病,而不是急需就医,第二个请假单是其已经发病后补充的假条。其他对于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形成的程序上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组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24的内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5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批准请假的签名都是后期补充的,批准时间为7号;证据26、27三性无异议;证据28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证据29补充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证据30的三性有异议;证据31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湖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材料接收表;拟证明原告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湘人社复受字[2019]第10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人社复答字[2019]第10号)、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人社复三字[2019]第10-1、10-2号)、4.送达依据,拟证明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权利。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及送达依据,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原告对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中第三人应该也包括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但只是走程序,并未要求强利家政进行举证;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第三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劳务外包协议、4.***劳动合同,拟证明合同真实性,5.华融湘江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根据劳务外包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4对表面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有没有形成用工无证据证明,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证据5汇款单是今年的,达不到证明目的,在行政程序中也未向市人社局提交。 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证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3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而强利家政服务中心的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在合同签订后近一年强利家政服务中心才成立,因而有理由怀疑合同是伪造的;证据4三性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5三性有异议,是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才有的,汇款是2019年1月8日发生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3三性不认可,没有具体外包内容和实际支付的情况;证据4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他意见与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证据5与省人社厅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强利家政服务中心是2016年左右就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了,但当时没有劳务外包资格,强利家政服务中心是在2018年才注册的,也是从原告开始招人才与其签订的合同,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外包协议是在第三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尚未注册成立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规定来判断。 经审理查明,长沙火车南站站房保洁服务由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美美环境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于2016年11月1日承揽。***于2017年4月22日入职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由公司安排在长沙南站从事保洁工作,其与妻子***一起负责长沙火车南站候车厅二楼***生间区域的卫生,工作时间为6:00-22:30,夫妻二人一起住***生间旁的小工具房。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时突然感觉身体不舒服,便要求妻子***替其向领导请假。随后,***打电话给保洁领班***请假,***当时没有同意其请假要求。8月6日下午,***向另外一位保洁领班舒望月提交了一张请假单为***请假,请假期间为2018年8月7日至8月9日。8月6日晚上,***未参加搞大厅座椅的卫生,而是坐在大厅座椅上休息,22时30分打卡下班后,与妻子***一起回到小工具房休息。8月7日早上,***未到大厅打卡,7时左右,被发现倒在小工具房门口。随后***拨打保洁主管***的电话,***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接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8日00:18分死亡。死亡诊断:1.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2.肝性脑病,3.酒精性肝硬化,4.代谢性酸中毒,5.低钙血症。第三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美美环境公司送达了(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10036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美美环境公司收到市人社局寄送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回函对***的工伤认定存在异议,提交了***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美美环境公司和***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美美环境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制作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湘人社复受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人社复答字(2019)第1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湘人社复三字(2019)第10-1号)(湘人社复三字(2019)第10-2号)并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美美环境公司和***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美美环境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17年4月22日直接入职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资由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发放,服从公司的管理。***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美美环境公司提供给***签订的,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本人一份。***从未到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工作过。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于2018年4月27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美美环境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其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签订协议时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尚未注册成立。2017年9月12日,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便要求妻子***替其向公司领导请假,当天请假要求未获得批准后,其带病坚持到当晚22时30分打卡下班,后回到居住的小工具房休息。2018年8月7日早上7时左右,***被发现倒在工具房门口,之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8日00:18分死亡。从发病、请假、倒地、送医抢救到死亡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符合上述条文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美美环境公司回函市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存在异议,提交了***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直接入职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服从公司的考勤等管理制度,并由公司按月支付薪酬,其所提供的劳动是美美环境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与美美环境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美美环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有力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死亡职工家属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美美环境公司关于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