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1行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大厦1610房。
法定代表人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6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48号金***330号门面。
负责人**,个人经营者。
上诉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南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长沙火车南站站房保洁服务由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美美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于2016年11月1日承揽。***于2017年4月22日入职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由公司安排在长沙南站从事保洁工作,其与妻子***一起负责长沙火车南站候车厅二楼***生间区域的卫生,工作时间为6:00-22:30,夫妻二人一起住***生间旁的小工具房。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时突然感觉身体不舒服,便要求妻子***替其向领导请假。随后,***打电话给保洁领班***请假,***当时没有同意其请假要求。8月6日下午,***向另外一位保洁领班舒望月提交了一张请假单为***请假,请假期间为2018年8月7日至8月9日。8月6日晚上,***未参加搞大厅座椅的卫生,而是坐在大厅座椅上休息,22时30分打卡下班后,与妻子***一起回到小工具房休息。8月7日早上,***未到大厅打卡,7时左右,被发现倒在小工具房门口。随后***拨打保洁主管***的电话,***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接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8日00:18分死亡。死亡诊断:1.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2.肝性脑病,3.酒精性肝硬化,4.代谢性酸中毒,5.低钙血症。***于2018年9月30日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长沙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美美公司送达了(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10036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美美公司收到长沙市人社局寄送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回函称对***的工伤认定存在异议,提交了***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美美公司和***送达了该决定书。美美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社厅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制作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湘人社复受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湘人社复答字(2019)第1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湘人社复三字(2019)第10-1号)(湘人社复三字(2019)第10-2号)并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湖南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沙市人社局于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6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美美公司和***送达了该决定书。美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于2017年4月22日直接入职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资由公司通过银行直接发放,服从公司的管理。***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美美公司提供给***签订的,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本人一份。***从未到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工作过。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于2018年4月27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美美公司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其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签订协议时强利家政服务中心尚未注册成立。2017年9月12日,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8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作中突感身体不适,便要求妻子***替其向公司领导请假,当天请假要求未获得批准后,其带病坚持到当晚22时30分打卡下班,后回到居住的小工具房休息。2018年8月7日早上7时左右,***被发现倒在工具房门口,之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8日00:18分死亡。从发病、请假、倒地、送医抢救到死亡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符合上述条文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美美公司回函长沙市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存在异议,提交了***与强利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直接入职长沙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服从公司的考勤等管理制度,并由公司按月支付薪酬,其所提供的劳动是美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与美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美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有力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沙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死亡职工家属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湖南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美美公司关于认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是何种疾病导致***死亡,被上诉人并未通过医疗鉴定进行确认。不管死亡原因是所列疾病的第一类还是第二类,均不属工伤。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社部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定为工伤应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四个要件并重,按具有同时性、连续性来把握。本案情形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湖南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案件明确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条款,本案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湖南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强利家政服务中心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在2018年8月6日上午出现病症后至2018年8月8日凌晨死亡时止,病情一直持续,长沙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其属上述规定情形,并据此经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相应地,湖南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长沙市人社局未查清***死亡是何种病因的问题。因该问题对能否认定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不产生影响,其据此主张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2018年8月7日已请假,其突发疾病时不上班,应不属工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8年8月7日突发疾病,不属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其据此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不予采信;同时,即使按其主张,***2018年8月7日早上才突发疾病,但其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日休息不上班,不能排除对方提出的***当日上班的主张,按一般人的观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不是在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依法也应认定为是在工作岗位,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月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