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2民初3999号之一
原告***,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女,汉族,1993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女,汉族,200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女,汉族,1946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锦泰家园3栋11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美美环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2617.9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399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20年6月23日冻结了被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长沙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81×××73的银行存款。现原告***、**、**、***以与被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长沙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81×××73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童**
书记员***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