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8601民初27号 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锦泰家园3栋1104房。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45号附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灜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灜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美美公司)诉被告广州铁路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广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广铁广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广铁广告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铁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铁广告公司向原告湖南美美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84666.66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服务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666.6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起诉之日为29119.62元);2.判令被告广铁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广州铁路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的***、汨罗东、株洲西、衡山西、衡阳东、耒阳西、郴州西7站(以下简称***等七站)全部广告媒体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卫生清洁工作(包含展位媒体),自2014年起均由原告负责,双方约定服务费用为98000元/年。按照铁路系统内部管理流程,原告均是先提供上述***等7站的保洁服务,第二年再补签书面合同和收取保洁费用。对于2014年及2015年***等七站的保洁服务事项,被告与原告均补签了书面《保洁服务合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间,原告按惯例和约定完成了***等七站全部广告媒体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卫生清洁工作,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补签《保洁服务合同》,同时也拒绝支付该期间的保洁服务费98000元。此外,被告的长沙南站站场广告媒体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卫生清洁工作原由湖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年服务费12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中标京广高铁长沙南站站场保洁及动车组保洁业务工作后,于2016年12月10日入场为被告的长沙南站站场广告媒体设备及附属设施提供卫生清洁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产生服务费86666.66元,但被告亦拒绝与原告补签合同,也拒绝支付该笔服务费。202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洁服务费共计184666.6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2.企查查登记资料,证据1-2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保洁服务合同;证据4.湖南增值专用发票,证据3-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至2015年度,原告与被告的***等7站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及服务价格;证据5.中标通知书;证据6.承揽合同;证据7.证明,证据5-7拟证明2016-2017年原告向被告***等七站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证据8.律师函;证据9.EMS邮寄单;证据10.EMS邮寄单详情,证据8-10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证据11.证人**、**(均为原告员工)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广铁广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原告主张的长沙南站站场保洁和动车组保洁业务,被告并非该合同相对人,没有支付相关保洁费用的合同义务。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等七站的保洁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就相关保洁事项达成合意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继续从事保洁工作,并与被告达成了合意,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并没有先履行合同后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2014-2015年度保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合同履行时间, 2015-2016年度的保洁合同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合同编号是2015年的,因此可以推定这个合同签订于2015年,不存在2016年补签合同的情况。同时,***服务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实际上在原合同终止后,被告广告设备的保洁工作均由被告的广告代理商来承担,所以不存在由原告提供保洁服务的情况。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建立专门的保洁台账制度,建立专门的保洁记录本,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所以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了保洁服务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这种保洁。 被告广铁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告代理协议及其三方转让协议(合同编号:GTWG-WGCS-2015-002/GTWG-WGCS-2015-002B1);证据2.广告代理协议及其三方转让协议(合同编号:GTWG-WGCS-2016-002/GTWG-WGCS-2016-002B1);证据3.广告代理协议及其三方转让协议(合同编号:GTWG-WGCS-2016-003/GTWG-WGCS-2016-003B1);证据4.广告代理协议及其三方转让协议(合同编号:GTWG-WGCS-2016-004/GTWG-WGCS-2016-004/B1);证据5.广告代理协议及其三方转让协议(合同编号:GTWG-WGCS-2016-008/GTWG-WGCS-2016-008/B1),证据1-5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服务期限内与第三方合作,第三方承诺负责原告主张的相关站点的广告媒体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并不需要原告提供广告媒体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卫生清洁服务;证据6.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2016至2017年期间,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广告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的1月20日,但协议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的1月1日开始,恰恰说明了被告签订合同的滞后性。该合同为有关乙方取得甲方广告代理的协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而且事实上2015年衡阳东站广告设备是由原告进行维护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合同以及相关证明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广告设备在合同期内是由原告负责的;对证据6,因为没有相关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2014至2015年度的服务合同签署时间是2014年的8月20日,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履行之后不符,2015至2016年度的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从合同编号以及合同的履行时间,可以推定这个合同是在2015年期间签订的,也与原告关于合同履行之后再去补签合同的主张不符,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履行后补签合同交易习惯。该两份合同的第4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合同的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合同的第3条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载明原告应建立保洁台账制度,建立专门的保洁记录本,而且要定期征求甲方对保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 予确认,因为这份证据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被告也不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出具证明的落款单位均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它不具有民事诉讼法意义上规定的证人资格,这7份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是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此外,该证人证言的书面表达方式高度一致,因此被告对该证言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证人的表述与事实是否一致,存在着高度的合理怀疑;对于证据8-10的三性不予确认;对于**、**的证人证言,首先**、**均为原告的员工,并且是中层或者高层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着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的证言及**与**证言间存在着矛盾的情况,证言的可信度比较低,不应被采信。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内容、各方质证意见及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湖南美美公司(***美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铁广告公司(原广州铁路集团文化广告总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湖南美美公司对广铁广告公司***等七站广告媒体设备及附属设施提供卫生清洁服务,服务形式为每月四次日常维护,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保洁服务费为每年总包干金额980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续签了《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服 务费用与上述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保洁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合同自行终止;湖南美美公司应建立保洁台账制度,建立专门保洁记录表。2016年9月14日,湖南美美公司中标京广高铁长沙南站站***及动车组折返保洁业务,并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1日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签订长沙南站站***及动车组折返保洁服务合同,对湖南美美公司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承揽京广高铁长沙南站站房及动车组折返卫生保洁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6日,湖南美美公司委托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向广铁广告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广铁广告公司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等七站及长沙南站的广告设备、设施保洁服务费共计184666.95元。因广铁广告公司未予支付,湖南美美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湖南美美公司系要求广铁广告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间***七站广告设备、设施的保洁服务费用以及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8 月31日间长沙南站广告设备、设施的保洁服务费用,则湖南美美公司与广铁广告公司就上述保洁服务事项存在服务合同,是湖南美美公司诉求的事实依据,对此湖南美美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湖南美美公司与广铁广告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需要双方存在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事实。而本案中,首先,对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间***七站广告设备的保洁服务以及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长沙南站广告设备的保洁服务事项,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其次,湖南美美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虽表示与广铁广告公司间就上述保洁服务事项有过口头商定,但该证人系湖南美美公司员工,湖南美美公司又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在广铁广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再次,本案亦不能推定双方就上述保洁服务事项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湖南美美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先履行再订约的惯例,且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上应具有一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以履行行为的方式来订约,仍需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定出具有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可以采取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订立合同的规定中,亦将对方对履行行为的接受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具体到本案,即除湖南美美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外,还要存在广铁广告公司接受湖南美美公司履行行为的事实,方能从双方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不能仅凭湖南美美公司的单方履行行为推定双方服务合同成立。因此,对于湖南美美公司要求广铁广告公司支付***等七站及长沙南站广告媒体设备、设施的卫生清洁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湖南美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事项与广铁广告公司形成保洁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6.79元,由原告湖南美美环境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肖 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