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704民初2051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星光壹号某某馆,住所地鄂州市。
经营者:***。
原告湖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星光壹号某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依法向原告湖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送达传票,定于2023年7月3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湖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湖北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