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126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永利花园14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蕲春县大中华购物广场3栋-2701号房屋抵付给**,**为避免房屋二次登记,故一直未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案涉房屋并非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在已经查封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D栋2009-1、2009-2两处房产情况下,未进行拍卖,却查封已经抵偿的房屋,这一行为可能导致异议人诉累,对异议人经营造成影响,现申请撤销的执行行为,继续执行D栋2009-1、2009-2两处房产。
本院查明,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本案异议人)合同纠纷一案(2021)鄂1126民初557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鄂1126执25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屋(面积26平方米)、2009-2号房屋(面积2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22)鄂1126执25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大中华购物广场D栋2009-1号(面积26平方米)、D栋2009-2号(面积26平方米)两处房产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22)鄂1126执25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大中华购物广场3栋3-27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面积316.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元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段 浩
审判员 程军中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