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1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高家巷30号。
负责人:李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石天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二十号15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段果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负责人:朱华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石天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郑一兵
审 判 员 孙 平
审 判 员 文党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