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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某某、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966号 原告:***,女,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浙江省桐庐县,系***丈夫。 被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三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南街道三达路118号二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5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桐庐县城南街道亘泰家具厂)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1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是支付过的,实际按月利率2.5%支付的。 被告***、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到2020年7月,2020年7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县城南街道亘泰家具厂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工厂周转资金,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11日。 另查明,桐庐县城南街道亘泰家具厂于2020年2月27日变更为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杭州亘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桐庐圣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