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联硕科技有限公司

江某某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1执保759号 申请人:江***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山湾B28-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江西联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396号威达商住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联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3)苏0211民初1974号。申请人江***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江西联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80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查封被申请人**、江西联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80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