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2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系本案被害人杨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库尔勒市监理公司职员,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1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2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住库尔勒市。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傅可平,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简况不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轮台县团结路。
负责人张海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鲜诚斌,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职员,住焉耆县迎宾路迎宾苑后平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万河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三和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吴江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朝宏、代理检察员马晓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杨某4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楚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轮台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鲜诚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万河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河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安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黄鑫诺、诉讼代理人傅可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轮台县金曼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曼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在焉耆县七个星镇紫泥泉工业园区修路施工工地,被告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新M-34317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倒车时,将杨某2、郭某、谭某撞倒,造成杨某2当场死亡。案发后,经鉴定,杨某2系被车辆碾压致多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郭某、谭某损伤为轻微伤。
经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除已付丧葬费外再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该款被告人亲属已交付法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另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含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经查,被告人***驾驶的新M-34317号红岩牌自卸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挂靠在金曼运输公司运营,该车于2016年1月4日在财保轮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轮台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3月12日金曼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财保轮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2548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元×20年计算)、丧葬费3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2.50元、死者货车价值损失10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误工费3502.80元、交通费78496.90元、住宿费2000元、公证费260元、殡仪费用54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金曼运输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万河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责任为由,要求二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公证费的数额无异议,但提出丧葬费已支付3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859.1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的证据、货车价值及停运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只限于直系亲属的花费、住宿费应以票据为准、殡仪费用属重复计算。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损失,且不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并愿意再补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财保轮台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提出超出损失应与金曼运输公司和万河工程公司共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万河工程公司认为本案系刑事案件,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且该公司不存在安全生产责任,亦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提出该案发生后,该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已就相关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该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双方亦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归该公司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该公司所有。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证实被害人多名亲属(其中仅被害人父亲系直系亲属,其余均为非直系亲属)奔丧花费交通费19328.50元及处理丧事花费殡仪费55060元、过路费801元、加油费1865.40元、停车费47元,另被害人父亲为办理委托事宜,花费公证费260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货车价值损失及停运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经查,2017年1月6日被害人亲属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某(土方施工作业运输承揽人)、丙方万河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方)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甲方将此次事故可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丙方,或者由法院直接判决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或丙方所有。对该转让协议,财保轮台支公司以万河工程公司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9日18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焉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交一件过失致人死亡案: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在焉耆县七个星镇紫泥泉工业园区建筑工地,驾驶一辆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倒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货车后方的杨某2、郭某、谭某撞到,致使杨某2当场死亡,郭某、谭某已被送往医院接收治疗。焉耆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号为×××的红岩牌CQ3254HMG384E车辆系检验合格车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5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车辆照片、车钥匙,证实:1、肇事车辆: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钥匙;2、2016年12月9日20时7分至17分,民警张亮、夏热在马军的见证下从***处扣押1辆车号为×××的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和一把挂有黄色平安符的黑色车钥匙,保管人:那生慧;3、***能配合扣押工作。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5、焉(公)尸鉴(法)字(2016)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2系被车辆碾压致多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6、(焉)公(伤)鉴(法)字[2017]3号、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谭某、郭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7、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挖掘机驾驶员。2016年12月9日,其在焉耆县七个星镇工业园区用挖掘机往双桥车上装砂石料。17时10分左右,一辆黄色的双桥车倒进工地,后听别人说一名司机被该车压死,二名技术员的腿部被车压伤。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挖掘机司机。2016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其在七个星镇开发区干活装土方时,看见×××的黄色双桥车后面躺着3个人,其中一名死亡。
9、证人罗中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左右,其将车停在焉耆县紫泥泉开发区工地上的挖掘机附近排队拉土方,听到有人喊”疼死了”,其看到***的车底下爬出一个技术员,右腿受伤,车左后轮胎旁边躺着一个技术员,左腿受伤,杨某12趴在左后轮胎的正后方,应该已死亡;***下车后通过电话报警,几分钟后交警到达现场;***和杨某12关系挺好,没有矛盾和经济纠纷。
10、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17时左右,其与郭某和一名司机在焉耆县紫泥泉工业园区纬四路工地上算戈壁方数时,被拉戈壁的×××号车撞倒,算戈壁方数的司机当场死亡,谭某和郭某受伤。
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17时左右,在焉耆县紫泥泉工业园区纬四路中间一个拉土戈壁的工地内,其与谭某和一名司机被正在倒车的×××号车辆撞倒,后该车辆后轮将郭某左腿压伤,将另一名司机当场压死。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9日下午17时许,***在焉耆县紫泥泉工业园区纬四路施工工地拉土戈壁,其倒车时将3人撞倒,其中1人死亡、2人受伤。其在案发现场被警察抓获;其电话为150XXXXXXXX。
13、户口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4年2月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14、焉耆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9日17时26分,焉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50XXXXXXXX的电话报警称七个星紫泥泉收费站旁边发生交通事故。
15、抓获经过,2016年12月9日19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民警孟某、吐某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抓获。
16、***辨认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记录,证实2016年12月9日22时0分对***尿液进行检测,经过用艾康牌吗啡、大麻、甲基苯丙胺胶体检测试纸检测,结果为阴性,***为非吸毒人员。
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傅可平于2016年12月13日向焉耆县公安局提交了车号为×××的红岩牌CQ3254HMG384EA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
18、交通费、殡仪费、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公证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多名亲属奔丧花费交通费和处理丧事花费殡仪费、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以及被害人父亲为办理委托事宜所花费公证费数额。
19、保险权益转让书,证实2017年1月6日被害人亲属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某(土方施工作业运输承揽人)、丙方万河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方)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甲方将此次事故可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丙方,或者由法院直接判决保险理赔款归乙方或丙方所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赔偿部分应相应扣减。被告人***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0元,系其悔罪表现,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财保轮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80元、误工费350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委托诉讼所花费用,该款不属于因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932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异议,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以及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住宿费、货车价值损失、停运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停运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已承担丧葬费,该费用即料理安葬死者后事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主张殡仪费用属重复诉讼,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万河工程公司对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行为负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河工程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虽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被害人亲属将此次事故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全部无偿转让给万河工程公司,但该权益转让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解决,万河工程公司可另行处理。财保轮台支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应由金曼运输公司和万河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80元、误工费3502.8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56743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轮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457439.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增华
代理审判员 张自国
人民陪审员 颜咏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玲